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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英国法那些事儿
案例索引:Marty Limited v. Hualon Corporation (Malaysia)Sdn Bhd (receiver and manager appointed) [2018] SGCA 63
引言
10月10日,新加坡上诉法院推翻新加坡高等法院和SIAC仲裁庭的认定,认为由于本案中的被上诉人Hualon Corporation (Malaysia) Sdn Bhd(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或Hualon)违反其与上诉人Marty Limited(以下简称上诉人或Marty)之间的仲裁协议,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BVI)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丧失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的仲裁庭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无管辖权。法院在本案中详细分析了此种认定的理由。
案件背景
被上诉人Hualon是一家由Oung两兄弟控制的马来西亚公司。1993年Hualon在越南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子公司)。由于公司持续经营困难,Hualon从2006年底开始便由管理人接手。2006年8月,Oung兄弟在BVI成立了上诉人公司Marty并成为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
2007年3月,Oung兄弟持股的另一家公司Hualon Chemical进一步收购越南子公司的股份,而同样是Oung兄弟持股的另一家公司E-Hsin将其在越南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Marty。
2008年2月,为获得投资许可证,越南子公司进行了重新登记,公司章程也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章程中记载越南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被上诉人Hualon持股47.69%,上诉人Marty持股41.21%,Hualon Chemical持股11.1%。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还约定有仲裁条款,规定公司成员间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在无果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照其规则终局解决”。
2008年8月,Hualon Chemical将其在越南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上诉人Marty以及另外一家控制人不明的公司Cubic Holdings。此次股份转让后,上诉人Marty持有越南子公司的股份高达99.7%,而被上诉人的持股只有0.19%。前后的三次股权转让(以下统称为股权转让)以及越南子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出资情况成为当事方之间争议的由来。被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无效,其在越南子公司的持股几乎为零,是被非法稀释。
2009年2月,被上诉人Hualon的管理人委托越南律所对越南子公司进行有限的尽职调查。调查结果认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即Oung兄弟之一)并未得到股权转让的授权或超越权限,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还附有越南子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因此,被上诉人Hualon的管理人最迟于2009年7月首次接触到该修订后的章程。
在经过前后五年的调查并掌握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被上诉人Hualon的管理人在BVI法院代表被上诉人提起针对上诉人Marty及Oung兄弟的诉讼。上诉人在收到法院文件后以BVI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由马来西亚或越南法院受理本案更为合适,但是该管辖权异议随后被BVI法院驳回。
被上诉人Hualon的管理人认为其是到2015年2月底,在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之后才发现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2015年3月,被上诉人向SIAC提起仲裁。随后,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表示,尽管其对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整体效力持有异议,但是其接受章程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和效力。
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向BVI法院申请简易判决。被上诉人则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此时,法院和仲裁程序同时推进。6月19日,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上诉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于2016年4月作出决定,认定其对争议拥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此决定不服,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
一审意见
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仲裁庭对争议拥有管辖权。
1、由于被上诉人不再对修订后公司章程的效力提出异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依赖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的问题已经不存在。
2、其次,上诉人认为争议不属于章程中仲裁条款的范围这一意见法院并不同意。虽然三次股权转让中的前两次发生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订立之前并且涉及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第三方,但是这并不足以否定此种推定:当事方的本意是通过仲裁这一单一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所有争议。
3、再次,法院也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仲裁的权利。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角度而言,其永远不可能放弃仲裁的权利。被上诉人是违反仲裁条款的一方,只有无过错方才能选择放弃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实际上并不知道仲裁条款存在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其并未放弃仲裁的权利。
4、法院也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对仲裁条款的毁约已经被上诉人所接受。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因提起BVI诉讼已经违反仲裁协议,但是认为这并不属于毁约。被上诉人起诉时因为没有注意到仲裁条款,因此并不具有毁约的主观意图。被上诉并未接受该毁约,而仅仅是在BVI法院以不方便法院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5、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被禁止依赖仲裁条款。法院认为,承诺禁反言永远不能适用于违反仲裁条款的一方。而且上诉人并未由于依赖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害。
二审意见
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
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自认是否足以消除其意见的矛盾之处,使得被上诉人可以依赖仲裁条款;
2、被上诉人是否对仲裁条款毁约,如果是的话,上诉人是否接受了此种毁约;
3、被上诉人作为仲裁条款的违约方,能否放弃仲裁的权利,如果是的话,被上诉人是否如此行事;
4、相关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1、被上诉人的自认是否足以消除其意见的矛盾之处?
上诉法院同意一审的意见。虽然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使仲裁条款可以免于当事方对主合同所提出的抗辩,但是该原则并不能使仲裁条款免于对整个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一方面对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整体效力提出异议,同时又想依赖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这显然是矛盾的。但是鉴于被上诉人不再对修订后公司章程的效力提出异议,上诉法院同意一审的意见,认为这一上诉理由无需回应。
2、被上诉人是否毁约仲裁条款,上诉人对此予以接受?
1
关于是否存在毁约的问题
仲裁协议与其他合同一样,赋予无过错方接受违约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仲裁协议中,在确定违约方是否具有毁约的主观故意时,提起诉讼是否存在合理解释是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如果毁约方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法院在推定毁约的主观故意时将会三思而行。
但是上诉法院认为,是否存在毁约是一个客观的探究过程。在毁约情况下,违约方所表现出的“显露意图”将使站在无过错方立场的合理第三人认为,违约方无意再履行其合同义务。从此种意义上而言,违约方为提起诉讼所做的任何解释,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息息相关:该种解释可以从违约方的行为中显露出来,以至于对合理第三人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违约方不得以只有自己知道而无过错方无法推断的解释来为自己的毁约行为辩护。
上诉法院认为,提起法院诉讼程序本身是否构成对仲裁协议的初步毁约存在激烈争议。因为订立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的当事方可以合理预见源于合同的争议将以仲裁方式解决,这也是当事方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当事方毫无解释地提起法院诉讼程序时,答辩方有权认为,开始法院诉讼程序的一方无意再遵守仲裁条款。但是,提起诉讼的一方依然可以通过提供解释,证明其客观上没有毁约的故意以推翻这一初步结论。在无法提供解释的情况下,在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开始法院诉讼程序,在上诉法院看来足以构成对仲裁协议的初步毁约。
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应将源自章程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据此,在此种争议产生时,站在上诉人立场的合理第三人将期待被上诉人要么开始仲裁程序,要么在提起法院诉讼的同时明确表明其对仲裁的意见。如被上诉人可以表示其承认仲裁的义务,但是认为相关争议并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或是提起诉讼程序仅仅是为了获得支持仲裁的相关救济。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如此行事,而是在BVI的诉讼程序中寻求可以解决争议的实体性救济。面对BVI的诉讼程序,站在上诉人立场的合理第三人可以认为被上诉人无意再遵守仲裁条款。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就提起BVI诉讼的解释是其并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在上诉法院看来,这一解释无法令人满意。首先并无证据证明这一点。其次,即便法院同意这一解释,不知情也仅仅是被上诉人所知。此种不知情在很久以后才从被上诉人的行为中显露出来。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主观性质,也并未传达给上诉人。站在上诉人立场的合理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仅仅是因为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法院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解释。
事实上, 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知晓仲裁条款的存在。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以Oung兄弟无权签字为由对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效力提出异议。亦即,被上诉人已同意Oung兄弟有权代表其签署章程。据此,Oung兄弟所知晓的内容应视为被上诉人所知晓。显然,Oung兄弟在签署董事会决议,同意修订后公司章程的条款时是知道章程的条款。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知晓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Oung兄弟实际知晓仲裁条款的存在,如Oung兄弟对此作出的声明。 法院认为此种意见将严重损害仲裁协议的效用。如果此种意见成立的话,当事方每次订立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时,都将需要询问签署协议的对方代理人是否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并从该人员处获得相关声明。这对于缔约方来说是极为严苛的负担,也与法理不符。
2
关于承诺接受的问题
无过错一方,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可以选择接受毁约解除合同,或是选择拒绝接受毁约并确认合同。接受毁约的决定是不可撤销的。只有在无过错一方的言行明确无误时,其接受毁约的意思才具有效力。上诉法院认为,明确无误的接受并不一定需要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诉讼中采取的某一行为为准。
上诉人认为其在BVI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构成明确无误的对被上诉人毁约的接受。但是法院并不同意这一意见。首先,基于不方便法院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不够明确而无法构成对毁约的接受。本案的毁约因被上诉人起诉而发生,接受毁约的正确做法应当是接受BVI法院的管辖权而非提出异议。其次,虽然上诉人提出马来西亚或越南法院才是受理本案争议的合适法院,但是由于上诉人并未明确或承诺同意接受这两个法院的管辖,因此并不构成对毁约的明确接受。
但是,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要求BVI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的申请构成了对毁约的接受。不同于不方便法院的抗辩,简易判决申请显然代表着对法院管辖权的接受。通过这一申请,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表明其将接受后者的诉讼要约,而非以仲裁解决讼争实体问题。法院认为,一旦毁约,毁约的状态是持续的,在违约方恢复履行合同之前均可接受。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有中止或申请中止BVI法院的诉讼才能恢复仲裁协议的履行。但是在被上诉人的仲裁通知中并未附有此种申请,在被上诉人2015年4月申请中止之时,毁约已经被上诉人所接受。
3
被上诉人是否放弃仲裁的权利
上诉法院同意一审的意见认为,通过选择作出弃权的典型例子涉及弃权一方对另一方违约的回应,但是并非总是如此。通过选择作出弃权还可以在以下情况中存在:出现某种情形使一方有权行使某一权利,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此种权利并不需要在违约时才可行使。因此,因为有时并不存在违约方或无过错方。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选择作出弃权只适用于无过错方并不完全准确。但是鉴于对第二个争议问题的认定,法院并不准备在本案的判决中就这一问题进一步展开讨论。
4
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同样,基于法院对第二个争议问题的认定,仲裁将无法继续,因此这一问题也不再有讨论的必要。
简要评论
新加坡法下,在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一方提起法院诉讼程序本身并不一定构成对仲裁协议的毁约。只有在提起诉讼一方无法做出令法院满意的合理解释时,此种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是对仲裁协议的毁约。为此,如果当事一方想要在遵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又提起法院诉讼,可行的作法是可以向另一方表示其承认仲裁的义务,但是认为相关争议并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或是提起诉讼程序仅仅是为了获得支持仲裁的相关救济措施,如财产保全等。
在一方提起诉讼构成对仲裁协议毁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如要接受该毁约,应当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做出,如同意法院的管辖权或要求法院尽快做出判决。仅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构成接受。
本案再次突出了公司企业重视合同或相关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管理的重要性。随着商业的发展和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的日益重视,即便是一份简单的文件也可能会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就同一个项目,不同的商事订立多份协议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不同的文件中可能约定有不同甚至是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此,公司的法务或合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管理,以便在出现争议时,可以及时找出相应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效维护自身权利,避免因疏忽而造成的被动和讼累。
作者:潘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