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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仲裁庭以间接禁反言为由未审理争议不构成撤裁理由

信息源于:环中商事仲裁

导言

在复杂的商事仲裁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未被支持,其可能会通过将其主张或请求改头换面重新诉诸仲裁庭。而这与一裁终局的理念相违背,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仲裁庭往往通过适用既判力规则来审查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相应地,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会成为双方新的战场,并将持续到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阶段。本案即是一个典型案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在本案裁决中也阐明了其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思路。

01、基本事实

(一) 背景介绍

本案衍生自老挝政府与其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投资者一方为Lao holdings NV[1](LH)和Sanum Investments Ltd[2](Sanum),Sanum为LH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均在老挝进行博彩投资,包括成立SV赌场。2015年之前,SV赌场一直由名为SVCC的合资公司运营,Sanum和老挝政府分别持有SVCC80%和20%的股权。

2012年8月14日,LH和Sanum分别在ICSID和PCA向老挝政府提起投资仲裁。

2014年6月15日,各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Settlement Deed)。根据协议,LH和Sanum同意向第三方转让持有的SV Casino等资产,上述转让须在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否则,老挝政府有权指定第三方完成股权转让,并负责管理相关博彩业务。

2015年4月16日,由于LH和Sanum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股权转让,老挝政府与SM(由Gass代表)签署合同,约定由SM负责管理上述博彩业务。2015年9月28日,老挝政府下达指令,将SVCC持有的资产转让给老挝政府全资子公司Savan Lao。随后,2016年8月30日,SV Casino被出售给Macau Legend。

2014年8月11日,老挝政府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LH和Sanum提起仲裁(Case No. ARB 143/14/MV),主张违约责任,LH和Sanum提起反请求。2017年6月29日,仲裁庭做出先案裁决,支持老挝政府的主张,并驳回LH和Sannum的反请求。

(二) 本案仲裁程序

2016年5月3日,LH和Sanum在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对SM和Gass提起诉讼,主张其在管理SV Casino的过程中违反信义义务。SM和Gass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和解协议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特拉华州地区法院支持其动议。2017年12月9日,LH和Sanum提起本案仲裁程序(Case No. ARB 414/17/QW),主张SM和Gass存在违约、违反信义义务和侵占财产的行为。

2018年2月3日,老挝政府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并获准以第三被申请人的身份加入仲裁程序。

2021年8月11日,仲裁庭做出本案裁决,驳回了LH和Sanum的全部仲裁请求。其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违约和违反信义义务主张、以及部分侵占财产主张已经先案裁决审理,根据纽约法下的间接禁反言原则(Collateral Estoppel),仲裁庭无权审理并以此驳回上述仲裁请求。

02、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2021年12月12日,LH和Sanum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裁决,撤裁理由如下:

1、就申请人对SM和GASS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没有被给予合理的听审机会,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i)条[3]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24(b)条[4];

2、仲裁裁决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即确保争议方有合理机会诉诸司法救济,这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第34(2)(b)(ii)条[5]。

概言之,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错误地以纽约法下的间接禁反言原则为由未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质审理,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听审权。

03、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就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

1、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已经认定纽约法下的间接禁反言原则在本案中成立。申请人所谓没有被给予合理的庭审机会或违反自然正义不过是在抱怨仲裁庭就此做出的认定。

2、关于公共政策问题:(1)仲裁庭已做出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已经先案裁决审理,因此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并没有被侵犯;(2)申请人关于仲裁庭的认定是否正确的主张不属于公共政策的范围;(3)申请人未能指出具体被违反的公共政策。仲裁庭适用纽约法下的间接禁反言原则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外国法问题和事实认定问题,并不涉及新加坡公共政策。

04、法院观点

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法院归纳并做出如下认定:

(一) 仲裁庭以间接禁反言为由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是否违反自然公正?

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b)条,若仲裁裁决违反自然公正,导致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则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若以此理由申请人撤裁,申请人需要证明:(1)被违反的自然公正的具体规则;(2)上述规则被违反了;(3)上述规则的违反与仲裁裁决的做出有关;(4)上述规则的违反侵害了其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听审权被侵犯。听审权要求当事人有充分机会(full opportunity)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当事人是否有“充分机会”需要综合考虑仲裁程序是否公平、仲裁庭的行为是否是一个理性的和公平的仲裁庭应当做的行为等因素考虑。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听审权并未被侵犯。虽然仲裁庭基于纽约法下的间接禁反言原则而未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但双方已就间接禁反言原则的适用陈述意见。具体理由及分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纽约法下间接禁反言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法问题,其目的在于禁止重新审理已经提出、辩论且裁决过的争议,无论两个法律程序是否基于相同的诉讼/仲裁请求。

但是,若后案当事人并非前案当事人,间接禁反言原则能否适用于后案当事人(即SM和GASS)?针对这一问题,双方存在分歧。仲裁庭经审理认为,SM和GASS与老挝政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Privity),因此间接禁反言原则能够适用于SM和GASS。进而,通过分析间接禁反言的其他要件,仲裁庭认为间接禁反言原则在本案中成立。

据此,正是基于仲裁庭对于准据法下实体问题的事实和法律判断,仲裁庭认为其无权重新审理申请人提出的主张。这与仲裁庭因为程序错误而未审理争议是不同的,因为在本案中仲裁庭的职责就是审理摆在面前的争议,包括间接禁反言原则是否适用。

同时,仲裁庭在认定间接禁反言原则适用时是否存在事实或法律错误属于实体问题,并非申请撤裁的理由。基于仲裁程序中司法干涉仅限于程序问题的基本原则,由于本案中仲裁庭的理由是基于对于事实和法律的分析,除非存在程序问题,否则法院无权进行审查。

(二) 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因未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即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条规定的公共政策是一个非常狭窄的例外,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能成立。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原则长久以来一直是新加坡法律的重要部分。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的裁决并不当然违反公共利益。

申请人主张其在前案仲裁案件中无法对SM和GASS提出本案仲裁案中的主张,因为SM和GASS并非前案仲裁案当事人,申请人也无权强制其参与前案仲裁该程序。法院认为,申请人显然是混淆了纽约法下的间接禁反言原则和新加坡法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纽约法下,申请人有机会在前案仲裁案件中对SM和GASS提出上述仲裁请求并非是间接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前提。

同时,即便申请人未能在前案仲裁程序中对SM和GASS提出上述仲裁请求也无关紧要。间接禁反言原则涉及的是在前案和本案程序中均提出的争点,其效果是本案仲裁庭不能重新审理该争点,而这是基于SM、GASS和老挝政府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实际上申请人已就本案被排除的争点陈述意见,只不过是在前案仲裁程序中所做。

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一)关于既判力原则

既判力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均形成了自己的既判力规则体系。以下将以中国法和美国法为例进行简要介绍和对比:

1、中国法下的既判力原则

适用既判力原则的直接效果是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重复起诉),审判机关也不得重新审理已决事项(一事不再理)。

中国法下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6]。根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中已经审理,则当事人不得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如何理解“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取决于如何理解既判力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即既判力原则是否只适用于诉讼请求,而不适用于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对此持肯定观点。如(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再如(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但是,持否定意见的也不在少数。如(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根据日本法学家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矛盾的判断。”[7]争点效作为既判力原则的例外情形,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均已就前诉中的“主要争点”陈述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断直接作为另案审理的基础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与前诉中未经充分辩论的非主要争点是不同的。

由此可见,相对而言,“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较为笼统,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规则适用上容易产生分歧。若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仍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对于具体适用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2、美国法下的既判力原则

根据《判决重述(第二次)》,既判力原则包括两类:请求排除(Claim Preclusion)和争点排除(Issue Preclusion)。请求排除即禁止对同一请求重复诉讼,这与中国法基本一致,本文不再赘述。

争点排除禁止对相同问题的重复诉讼,主要包括两类:(1)直接禁反言(direct estoppel),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与前诉相同时;(2)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即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但争议焦点相同时。实践中,涉及直接禁反言时,一般会通过请求排除原则处理。因此,当涉及争点排除时,一般仅指间接禁反言。根据美国法,争点排除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前诉与后诉的具有同一争点(Same Issue);(2)案涉争点在前诉中已经实际争讼并已作出裁决(Actually Litigated and Determined);(3)案涉争点对于判决确属必要(Essential to the Judgement)。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普通法下禁止分割请求(prohibition against splitting a claim),即若当事人本可在前诉中提出某项主张但是却并未提出,则在后诉中也不可提出该主张,因为该等做法被视为滥用程序。由此,既判力原则的范围不仅包括前诉实际已经主张的请求,还包括本可以但是没有被提出的主张。英国法中则是通过Henderson v Henderson案[8]确立了这一原则。而在本案中,申请人也援引Henderson v Henderson主张其在前案中未有机会对SM和GASS提出本案中的主张,但被法院认定是混淆了适用法律而未获支持。

另外,既判力原则关注的是当事人充分和公平出庭辩论的权利,因此一般仅适用于诉讼的当事人。但是例外情形下,案外人也会受到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拘束,利害关系(Privity)即是这样一种例外。常见的构成利害关系的情形包括实质性利害关系,如继承人、合伙人等,以及程序性利害关系,如代理人、代表人等。本案中,仲裁庭即认定SM和GASS与老挝政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基于何种具体情形判决书中并未载明。

(二)仲裁程序中的既判力原则适用

生效仲裁裁决就如同法院裁判一般具有既判力,因而后案仲裁庭无权重新审理。同时,正如本案法官所言,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时,仲裁庭需要结合案件的法律和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因此,理论上,无论仲裁庭最终认定是否存在重复仲裁,仲裁庭经过审理作出的认定均属于实体问题,而非一个纯粹的程序问题。

仲裁程序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基本原则是尽量减少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干预,这尤其体现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具体而言,在审查仲裁裁决时,法院原则上只就仲裁程序进行审查,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审查仲裁裁决涉及的实体问题。

据此,由于仲裁庭就一事不再理问题做出的裁定属于实体问题,法院无权进行审查。这也是本案中新加坡商事法庭的基本思路。

但是,从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在就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问题上主要还是采取实体审查思路,而非仅仅做程序审查。比如,在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巴士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中,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前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仲裁庭系基于新的事实作出裁决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不构成“案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但是,在个别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路还是与本案一致的。比如,在肖丰与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0]中,法院即认定“关于肖丰主张其在(2012)京仲裁字第0809号仲裁案件与本案中的请求并非同一请求,亦非基于同一事实,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认定本案系违反一裁终局制度错误一节,因仲裁庭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对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性质认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仲案件的范围。肖丰以此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文献

[1]注册地位于荷兰。

[2]注册地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3]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 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

[4] Article 24 Despite Article 34(1) of the Model Law, the General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may, in addition to the grounds set out in Article 34(2) of the Model Law, set aside the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f —…(b) a breach of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occur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making of the award by which the rights of any party have been prejudiced.

[5]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撤销:……(b) 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ii) 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6]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7]【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492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67 ER 313。

[9]案号:(2022)京04民特447号。

[10]案号:(2016)京03民特3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