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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新加坡调解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经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公约》使得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公约》成员国之间跨境执行成为可能,将有力促进调解在解决国际经贸商事争议中的作用。本文以问答的方式对《公约》内容做了全面介绍,以期对业内人士学习了解《公约》有所帮助。

Q

一、《公约》制订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A

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使得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协助其友好解决争议,有效避免争议双方因争议终止商业关系,便于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节约司法资源和费用,对于国际贸易发展有着重要的价值体现。国内外商业实务中也因此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以及仲裁。为推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所接受,推动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公约》),适用于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公约》确立了关于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统一法律框架。

Q

二、《公约》的签字国和批准国有多少?公约于何时生效?

A

截止9月10日,《公约》有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53个签约国,《公约》批准生效的国家包括新加坡、斐济、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和厄瓜多尔,共计六个国家。继新加坡与斐济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卡塔尔已于2020年3月12日批准了公约。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将于第三个国家批准后的6个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之后,其他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公约的,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其生效。

Q

三、什么是《公约》所适用的调解以及和解协议?

A

《公约》适用的“调解”是指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公约》适用的“和解协议”是指经过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如果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该电子通信即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Q

四、《公约》适用的和解协议需要具备国际性,如何认定和解协议具有国际性?

A

《公约》主要从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角度来认定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公约》规定该和解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

1.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

2.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

(1)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

(2)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注:(a) 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

(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Q

五、《公约》是否适用所有的和解协议?

A

《公约》主要适用于商事争议,明确排除家庭、继承、劳动等民事争议。《公约》明确指出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

1.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和解协议;

2.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和解协议。

Q

六、诉讼仲裁中所产生的和解协议是否适用于《公约》?

A

《公约》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或可以作为判决执行的和解协议,以及在仲裁程序中产生的并可以作为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因此,在中国法院诉讼程序中经过法庭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该无法适用《公约》而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援用和执行。如果是中国仲裁程序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经由仲裁庭认可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也无法适用《公约》而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救济。

Q

七、和解协议当事人向公约当事方(批准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主管机关申请救济(援用和执行和解协议)需要提交的文件?

A

(一)根据《公约》,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救济应出具:

1.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

2.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

(1)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

(2)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

(3)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可为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任何证据。

(二)和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语文拟订的,主管机关可请求提供此种语文的和解协议译本。

(三)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Q

八、《公约》规定的当事方主管机关应被申请救济一方当事人请求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包括哪些?

A

《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但是该当事人需向主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

1.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2.和解协议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

3.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

4.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

5.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

6.和解协议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7.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

8.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9.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Q

九、《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是否可以以其他理由主动认定及拒绝准予救济?

A

《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也可以作出以下认定及拒绝准予救济:

1.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

或者

2.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Q

十、《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暂停救济的决定?

A

如果已经向法院、仲裁庭或者其他任何主管机关提出了与一项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者请求,而该申请或者请求可能影响到根据公约正在寻求的救济,寻求此种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作出决定,并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Q

十一、当事方在签署或批准《公约》时可以作出哪些保留?

A

公约当事方在签署或批准《公约》时,可以声明作出两种保留:第一,可以称为“政府豁免保留”。公约当事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公约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不适用;第二,可以称为“意思自治保留”,即只有和解协议当事人同意适用本公约,公约才予以适用。因此,为避免和解协议被有关当事方国家拒绝适用,需要注意在和解协议上明确写明当事人各方同意《公约》适用于该和解协议。

(信息来源:贸促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