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仲裁庭审查基础合同是否违反外国实体法属于对事实...(新加坡)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案例概要

2022年2月11日,在CHY and another v CIA [2022] SGHC(I) 3一案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法院”)作出一项裁决,驳回以与新加坡公共政策相冲突为理由撤销ICC仲裁裁决的申请。原告认为支付仲裁裁决所要求的损害赔偿金违反印度法,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性,需限制法院的司法干预。对于违反公共政策的审查而言,仅局限于对仲裁庭法律认定部分,对于事实部分,法院无权审查。本案中仲裁庭依据外国法律作出的合法性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况且本案中仲裁庭依法认定基础合同的合法性。即使法院有权审查并持有相反的观点,亦与新加坡公共政策无关联。

案件背景

原告(CHZ 与 CHY)是于印度注册成立的公司,CHY是CHZ的股东。被告CIA是于毛里求斯注册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被告是大型投资集团X公司的组成部分,其设立目标即是为完成X公司对CHZ的投资。

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其中,根据股东协议a Shareholders Agreement (后称“SHA”)以及一份CHY 和 CIA之间的 the Letter Agreement(后称“LA”)被告共获得CHZ 1,340,000股股份。

SHA第10.1条规定,原告有义务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CHZ在孟买证券交易所("BSE")或国家证券交易所("NSE")上市,或在这些交易所公开发行CHZ的股票。

SHA第11.1条约定,当发生某些事项时(约定的事项包括原告未能履行第10.1条项下的义务),被告将享有第11.2条下的权利("认沽权"),即 "要求CHY,以法律允许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安排第三方根据被告的选择,以 "认沽价格 "购买被告在CHZ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即"认沽权")。

到2012年6月30日,CHZ未能上市,也没有在上述交易所公开发售股票。被告并没有立即行使认沽权,双方试图通过谈判,让CHY重新收购CHZ的股份,从而使被告不再持有CHZ的股份。然而,最后双方并未通过谈判解决该事宜。

随后,被告通知CHY行使认沽期权。CHY对此回应,行使认沽期权将违反印度法律,CHY不承认也不会配合被告行使其认沽权。

因此,被告向ICC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庭多数成员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认为CHY质疑认沽期权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存在错误,要求其支付相当于认沽价格的赔偿金。被告在收到赔偿金之后,将其持有的CHZ的股份转让给CHY或CHY指定的第三方。仲裁庭少数成员认为,依据印度法律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Act 1999(后称“FEMA”),认沽期权是无效并且不能强制执行。

原告认为该裁决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抵触,随即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该裁决迫使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认沽价格的赔偿金,依据FEMA,支付该种固定收益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执行这一仲裁裁决将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认为,原告的撤裁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

第一,关于认沽期权的合法性,已经由仲裁庭审查,新加坡法院不得干预仲裁庭的裁决。

第二,虽然原告的撤销申请是基于对认沽期权合法性的质疑,但原告实际上是针对SHA第11.2条的解释进行争论,对该部分的质疑不能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第三,本案并未达到新加坡法律之下撤销仲裁裁决所规定的“公共政策”的标准。

第四,认沽期权以及该仲裁裁决并非违法,其未违反印度法律与印度公共政策。

第五,原告声称裁决忽略了印度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该主张不正确,且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无关。

法院认定

法院将案件的争议梳理为以下三方面:

(1) 依据《示范法》第34(2)(b)(ii)条,法院在多大程度上能审查仲裁庭基于印度法作出的认定。——法院的审查权

(2) 依据《示范法》第34(2)(b)(ii)条,法院在多大程度上能对仲裁庭作出的损害赔偿以及股权返还的认定提出质疑?——法院的审查内容

(3) 假设法院能够审查仲裁庭基于印度法作出的裁决,并得出相反的意见,是否由此可以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为理由撤销该仲裁裁决?——关于“新加坡公共政策”的解释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驳回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问题一:

一般而言,依据IAA第19B(1)条和19(4)条,规定IAA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与干预仅限于小范围事项。在上述背景下,依据根据《示范法》第34(2)(b)(ii)条,在裁决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如何理解“与新加坡公共政策相抵触”?仲裁裁决所指向争议的基础合同不合法,是否必然因“抵触公共政策”而被撤销?法院参考AJU v AJT [2011] 4 SLR 739 (“AJU v AJT”)案的判决。该案中,上诉法院审议了是否存在法院可以重新审理仲裁庭对基础合同合法性的认定并有权自行决定该问题的情况。上诉法院认为,需要考量仲裁庭是否能够理解并确定案件中出现的合法性问题。结合该案的情况,考虑到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法院认为法官有权决定仲裁庭审理的基础合同的合法性,并就该基础合同不合法的情况下撤销该仲裁裁决。

但,上诉法院同时指出,法院原则上有权决定基础合同是否合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诉称基础合同非法的案件中,法院都有权重新审理仲裁庭关于基础合同是否合法的认定。

上诉法院进一步提出,仲裁具有独立性与自主性,依据IAA第19B,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从国际仲裁的立法政策与背景看,应当限制法院的司法干预。如果将《示范法》第34(2)(b)(ii)条公共政策的规定扩大解释,以此纠正仲裁的法律或者事实认定错误,这将使得仲裁法内部存在逻辑矛盾。

上诉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仲裁对于法律或者事实的认定不涉及新加坡的公共政策。至于如何理解“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法院解释道,《示范法》第34(2)(b)(ii)条公共政策的适用限制在仲裁庭作出的法律认定,而对于事实认定部分,应当排除在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审查范围。

In our view, limit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ublic policy objection in Art 34(2)(b)(ii) of the Model Law to findings of law made by an arbitral tribunal – to the exclusion of findings of fact (save for the exceptions outlined at [65] above) – woul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 of the IAA that, as far as possible,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gime should exist as an autonomous system of private dispute resolution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munity. Further, such an approach would also be fair to both the successful party and the losing party in an arbitration. 【判决第35段[69]】

在本案中,仲裁庭对认沽期权的认定是对事实部分的审查。相关协议受印度法律而非新加坡法律的约束。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印度法律的适用认定都是对事实部分的审理。

根据案件事实和印度法律适用的审理,仲裁庭认为SHA和LA的相关条款并没有违反FEMA(原告可通过第三方购买被告股权,将不构成违反FEMA),原告未能依据合同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并产生相应的损害。因此,原告不得以该合同不合法,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关于问题二:

法院认为应首先分析原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是否提出该观点,即仲裁庭对于支付相当于认沽价格的损害赔偿以及股权转让的裁决将违反FEMA。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曾表示,在支付有利于被告的损害赔偿金时,进行股份转让将成为裁决的一部分,并且没有反对裁决将违反FEMA。因此,原告不能推翻其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结论。如果他们事实上提出了反对意见,那么法庭作出的相反决定将是一项事实认定,不能在本申请中予以审查。

很明显,原告的申诉主要是指仲裁庭对损害赔偿的评估是错误的,未能考虑到减轻损害赔偿。原告曾称,若仲裁庭通过不同的方式计算损害赔偿,则原告将不会有异议。这表明,原告实质上在质疑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由于仲裁庭对损害赔偿的认定是依据印度法律作出,该部分属于事实认定,法院不得针对仲裁中事实认定进行审查。

此外,原告以仲裁庭在作出损害赔偿裁决时忽略了印度合同法的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问题,也是对事实认定的质疑。法院对此将不予审查。

关于问题三:

即使法院可以审查仲裁庭对印度法律适用的部分,并与仲裁庭持相反意见,但这也不涉及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范围很窄,限于若维持该裁决会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明显违反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或者存在明显的、无争议的非法情况。

本案中,由于目前尚未有理由表明双方基础合同约定的情形违反FEMA或者印度法律,也没有违反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且不存在明显的、无争议的非法性的问题(本案不存在明显的行贿受贿、仲裁员不公正等情形)。

因此,即使法院能够审查并发现履行基础合同违反FEMA,法院也不认为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

总结与评析

违反公共政策的审查。本案中原告以履行仲裁裁决将违反印度法律,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法院通过分析IAA第19B与《示范法》第34(2)(b)(ii)条的关系认为,不能扩大“公共政策”的解释进而对仲裁庭的法律与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这将使得尊重仲裁裁决与限缩仲裁裁决审查可能会自相矛盾。就“新加坡的公共政策”而言,法院的审查范围应为仲裁裁决对法律的认定,而对于事实认定部分,法院无权审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此判决,将进一步明晰“公共政策”的审查范围以及该条的解释与适用,平衡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与维护公共政策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