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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法》的拟议修改

新加坡《公司法》的拟议修改——对作为中国投资者的您有何影响?

01 介绍

2020年7月20日,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ACRA)公布了公司法工作组(工作组)的报告(《报告》)。工作组在审查新加坡现行《公司法》(第50章)(《公司法》)的若干领域后,提议对其进行一系列修订(拟议修订)。

ACRA致力于确保新加坡企业法和监管框架保持竞争力,而定期进行该类审查。在最近这一轮审查中,工作组共审查了56个问题,并提出了36项立法改革建议,目的为更新法律以跟上公司对技术的日益使用的步伐并减轻公司合规负担。

ACRA已邀请公众就拟议修订提出反馈。公众反馈活动将持续至2020年8月17日,届时ACRA一般会总结收到的反馈,并对这些反馈作出回应。

拟议修订将如何以及何时生效?

如果拟议修订获得通过,下一步是起草关于这些拟议修订的法案(《法案》)。该法案随后需要提交至新加坡国会,在新加坡政府公报上公布,并将进行三次宣读且每次宣读之间应有法定的缓冲期限。通常,关于拟议法案优劣性的辩论将在二读时进行,而对法案的任何修订将在三读时提出,届时国会也会对法案进行表决。国会通过的法案需经过新加坡总统同意后才能正式成为法律,并在部长通过公报通知的指定日期生效。根据以往的经验,从ACRA开启公众反馈到经修订的《公司法》获得颁布的整个过程通常需要约三个月的时间。

由于目前只处于公众反馈阶段,拟议修订有可能在立法程序的下一阶段被进一步修改和调整。因此,本文旨在让读者对新加坡企业监管变化的初步和总体方向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对那些对于寻求在新加坡投资(或已在新加坡有投资)的中国投资者更为相关的拟议修订部分进行简要分析。为保持上述重点,本文将不讨论其他更具技术性或一般中国投资者关注性较低的拟议修订。

02 影响中国投资者的主要拟议修订

在《报告》中,工作组的建议大致分为六类,即:(1) 促进数字化;(2) 公司类型和财务报告;(3) 董事及公司秘书相关事项;(4) 维护股东利益;(5) 股本和经济援助;及(6) 更新过时的条款。

2.1数字化

2.1.1 实物股权证书的非实物化

目前,新加坡公司需要在股权转让后30日内以及新配股后60日内向股东签发实物股权证书。[1]盖有公司公章的证书是股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2]其他股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包括ACRA为所有私营公司保存的电子股东名册。[3]

工作组在其《报告》中建议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引入一项授权条款,规定公司无需签发实物股权证书。[4]

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这一建议背后的概念并不会全然陌生,因为中国国内的数字化进程快速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无现金”和 “无纸”交易。中国公司法律框架内没有与实物股权证书的直接对应物——一个略微相关的概念是出资证明书,它包含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情况,但并不像新加坡法律下的实物股权证书般载有明确的股权数。

尽管如此,这种非实物化的提议可能会给非实物股权证书的处理、存储和操控带来一些实际问题。例如,非物质化的实行需要必要的基础运营设施来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该类设施也需要相对安全,不受黑客攻击或其他形式的篡改。这对需要控制成本的小型企业而言尤为关键,而寻求在新加坡仅设立投资控股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考虑建立这种基础设施在经济上是否可行。

从《报告》来看,在没有实物股权证书的情况下,由ACRA为私营公司保存的电子股东名册将进一步成为默认的就股权所有权问题的查阅处。有鉴于此,工作组还提议,ACRA应考虑扩大其目前的职责范围,为希望实现股权证书非实物化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同样保存股东名册。[5]

这种非实物化的提议也可能产生与股权质押有关的问题(比方说在获得银行融资时)——例如,要求出质人交付其原始股权证书的股权质押将如何运作尚不清楚。

尽管如此,广大投资者应当知晓,将实物股权证书非实物化的建议仅为授权性的,而非强制性或指令性的。即使该建议被采纳,股东目前持有的现有实物股权证书也不会自动撤销。新加坡公司可以选择何时以及是否希望利用该条款。

2.1.2 数字会议

目前,《公司法》虽包含召开股东会方面的规定,却未直接规定股东会的召开方式。但是,有些条款似乎倾向于表明股东会通过实体方式举行,例如关于出席[6]、投票[7],以及参加、讨论和发言的权利。[8]

就董事会会议而言,鉴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不应受到过度监管,《公司法》未对该等会议的召开或其召开方式作出规定。

目前,新加坡大多数公司的惯例是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方式,并且许多公司已经通过了以数字方式召开会议的规定。

鉴于以上,工作组建议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以澄清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公司可以数字方式在多个地点召开股东会。[9]同理,工作组也建议澄清《公司法》中并未禁止以数字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10]

对现有市场惯例的拟议法典化将消除目前《公司法》下的歧义,并向投资者和公司明确保证,凡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的数字议会同样有效。对于拥有新加坡投资控股公司的中国投资者而言,由于该类投资者通常居住在新加坡境外且仅定期前往新加坡,这些修订将有利于节省其时间和成本。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方式。

当然,由于关于召开数字会议的拟议修订是授权性的,而非强制性或指令性的,倾向于仅以传统的面对面方式召开会议的公司仍可选择继续如此。

2.2 财务报告义务

2.2.1 新加坡公司的财务报告义务

为了便于比较,我们在下表列出了有关新加坡公司财务报表编制、审计和提交的当前要求和拟议的新要求:

编制财务报表的要求

为了降低非常小的公司的业务成本并简化《公司法》下的财务报告要求,工作组提议引入两个新的概念:(1)“微型”公司和 (2) “需对公众负责的公司”。

“微型”公司被拟定义为之前连续两个财务年的年度总收入和总资产各不超过500,000新币的公司。工作组提议允许“无需对公众负责”的微型公司编制简化财务报表(仅包括:(a) 综合收益表;(b) 财务状况表;和(c) 具体的关键披露)。

“对公众负责的公司”则拟被定义为:

a) 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正在发行债券或股权工具以进行交易的公司;

b) 其证券在新加坡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c) 金融机构;以及

d) 根据《慈善法》(第37章)登记的担保有限公司。

在实践中,从投资角度而言,符合微型公司定义内的公司很可能也符合无需对公众负责的公司的定义。因此,投资者无需过度关注所涉范围不同的多个术语的使用。

对于在新加坡设立投资控股公司的中国投资者而言,年度总收入以及总资产不超过500,000新币的金额门槛可能尤为有用,因为这些公司普遍没有广泛的本地业务从而更容易符合该标准。此外,从《报告》来看,对 “小集团”的额外要求(针对属于集团一部分的小公司)似乎不适用于微型公司。这意味着,在单个公司的基础上符合500,000新币及以下金额标准的公司可以获得微型公司豁免,即使该公司的集团的总收入或资产大大超过该值。[21]

但是,工作组并未考虑一家成立尚未到第三年的公司是否有资格获得微型公司豁免,即无需编制完整的财务报表。就目前情况来看,这种公司似乎无法获得该豁免。

审计财务报表的要求

就审计要求而言,工作组还建议缩小目前对于小公司审计豁免的范围,使其仅适用于也无需对公众负责的小公司。

如上所述,从实践角度来看,上述范围的修订对一般的中国投资者而言影响可能不大,因为先前获得“小公司”审计豁免资格的投资公司不太可能属于“对公众负责的公司”下的任何一条定义。

提交财务报表的要求

就提交财务报表的要求而言,工作组提议将目前对有偿付能力的被豁免的私营公司的豁免扩大至新的一组符合法规标准的指定公司(有偿付能力的被豁免的私营公司将继续为其中的一部分)。在对已提交的财务报表的公开方面,工作组提议维持现状(即所有提交的财务报表均应向公众公开[22])。

2.2.2 外国公司和新加坡分支机构的财务报告义务

外国公司

根据目前的要求[23],外国公司需要提交的财务报表的形式和范围取决于该外国公司的设立地是否要求该公司根据类似于新加坡会计准则的适用准则(或ACRA另行接受的会计准则)来编制财务报表。如果是这样,该外国公司只需提交这些财务报表。否则,该外国公司必须如同其为一家根据《公司法》注册的公众公司一样另行编制财务报表(即适用新加坡会计准则)。

工作组提议,按照与新加坡会计准则“基本相似”[24]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外国公司可以继续向ACRA提交这些财务报表。至于其设立国规定的会计准则与新加坡会计准则非基本相似的其他外国公司,可以向ACRA提交其现有形式的财务报表,前提是这些财务报表是根据其设立地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的。该建议如果被采纳,将使在新加坡登记的中国公司受益——因为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公司的中国会计准则目前不被视为与新加坡会计准则“相似”。

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的外国公司需要按照ACRA的规定向ACRA提交未经审计的简要财务报表。

新加坡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除了需要提交的财务报表外,还必须就其在新加坡的经营业务向ACRA提交一些经审计的账目。在《报告》中,工作组提议允许“在新加坡有非显著经营” [25]的外国公司提交未经审计的分支机构账目,而非目前规定的经审计账目。[26]

尽管上述针对外国公司和新加坡分支结构的拟议修订可能有助于投资者减轻一些行政负担,但其最终实用程度可能有限,因为大多数中国投资者似乎更倾向于设立新加坡当地子公司,而非当地分支机构。这是因为经营一家当地子公司相对容易,并且该公司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3 董事的披露义务

目前,新加坡公司的董事除其他特定信息外,还必须向公司披露其被登记持有的或拥有权益的关联公司的股份详情,以及该权益的性质和范围。[27]由于一家公司的控股公司被视为“关联公司”,[28]新加坡子公司的董事也需要披露其在控股公司中的持股和权益。

工作组提议,外国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应免于披露其在外国控股公司中的权益。这是因为这类披露义务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履行,而且从商业角度看可能也不大可行(例如,相关董事可能是外国最终控股公司在外国管理的退休储蓄计划的参与者,披露其持股可能会对其薪酬方案的保密性造成损害)。

上述建议如果生效,将会引起寻求在新加坡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以及在并购交易后收购新加坡公司全部股份的外国投资者的兴趣。但是,由于该豁免仅适用于全资新加坡子公司,合资企业中的投资者将无法利用该豁免,并且此类合资实体的董事仍需继续披露其在外国母公司中的相关权益。

2.4 “常住居民”董事的要求

《公司法》目前要求每家公司至少有一名“通常居住在新加坡”的董事。[29]在《报告》中,工作组考虑到对公司强制执行《公司法》中的某些法定要求时可能会面临的困难,建议保留该要求。[30]

有资格成为“常住居民董事”的人选包括新加坡公民、新加坡永久居民、创业准证 (EntrePass) 持有人或在新加坡拥有通常居住地的就业准证 (Employment Pass) 持有人。S准证 (S Pass) 或工作准证 (Work Permit) 持有人不得被登记为新加坡公司的董事。

通常,在新加坡拥有投资控股公司的中国投资者会依赖其在新加坡当地的联系人、新加坡当地员工或公司秘书服务机构提供的“名义董事”来暂时满足“常住居民董事”的要求。随着“常住居民董事”的要求被保留,这种做法似乎将持续下去。

03 结论

虽然拟议修订仅处于初步的公众反馈阶段并且可能会有所变化,但其对跟上技术步伐和降低合规成本的更进一步强调意味着从公司监管角度而言更为亲商的立场。寻求在新加坡投资或以此作为进入东南亚或其他地区的跳板的外国投资者(特别是中国投资者)应该会受益于放松管制的趋势,节省更多时间并提高成本效益。

脚注:

[1] 见《公司法》第130AE条。

[2] 见《公司法》第123(1)条。

[3] 见《公司法》第196A条。

[4] 见《报告》的第1.1条建议。

[5] 见《报告》的第1.2条建议。

[6] 见《公司法》第179(1)(a)-(b)条。

[7] 见《公司法》第175A(2)、179(1)(c)(i)、184(1)条。

[8] 见《公司法》第152(2)-(3)、174(7) 、180(1) 、181(1) 、181(1C) 、181(1D) 、205(6) 、207(7)-(8)条。

[9] 见《报告》的第 1.3条建议。

[10] 见《报告》的第1.5条建议。

[11] 见《公司法》第201(1)条。请注意,母公司需要编制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资产负债表(见《公司法》第201(5)条)。

[12] 见《公司法》第201(8)条。

[13] 见《公司(文件提交)条例》第36条,与《公司法》第197(2)条一并阅读。

[14] 见《公司法》第201A条。公司在未发生会计交易的期间处于休眠状态。如果一家公司在以下期间内处于休眠状态:(a)自其成立之时起;或(b)自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则该公司可免于审计要求。“相关公司”是指:(a)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及(b)其总资产(如果是母公司,则为其集团总资产)价值不超过500,000新币的公司。

[15] 见《公司法》第205B条。

[16] 见《公司法》第205C条,与《公司法》附件13一并阅读。如果公司在整个相关财务年度内是一家私营公司,并且在相关财务年度满足以下任何两个标准,则该公司为“小公司”:(a)收入不超过1,000万新币;(b)总资产价值不超过1,000万新币;(c)员工人数不超过50人。对于属于集团的公司,除非该集团是一个“小集团”,否则不适用审计豁免。定义 “小集团”的豁免门槛与“小公司”的豁免门槛类似,但以合并后的账目作为计算基础。

[17] 见《公司(文件提交)条例》第36(c) 条 。

[18] 就投资者而言,“被豁免的私营公司”是指任何公司不直接或间接持有其股份的实益权益且股东人数不超过20人的私营公司。有偿付能力的被豁免的私营公司仅需提交对其偿付能力的确认(见《公司(文件提交)条例》第36(c)条)。

[19] 见《报告》的第 2.8 条建议。

[20] 见《报告》的第 2.9条建议。

[21]在这一点上,值得注意的是,工作组还建议取消目前小公司审计豁免中的“小集团”概念,并建议就母公司而言,小公司审计豁免标准应继续在以合并后的账目作为计算基础(见《报告》的第2.11条建议)。这意味着,对于属于集团内子公司的小公司而言,即使其集团总收入或总资产超过1,000万新币,该公司仍可享受审计豁免。此外,工作组还提议从目前的“小公司”定义中删除雇员人数的标准(即不超过50人)(见《报告》的第2.10条建议)。

[22] 除与根据《公司法》第12条(2A)条由新加坡政府全资拥有的并被公告的被豁免的私营公司相关的提交的文件外(见《报告》的第2.14条建议)。

[23]见《公司法》第373(2)条。

[24] 这将在《实践指南》中被定义。

[25] 工作组建议将“在新加坡有非显著经营”定义为在未经审计的基础上,新加坡分支机构的以下任何一项:(i)总收入;(ii)总开支;(iii)总资产;或(iv)总负债均不超过500万新币。

[26] 见《公司法》第373(7) 条。

[27] 见《公司法》第164(1)(a) 条,与《公司法》第165(1) 条一并阅读。

[28] 见《公司法》第4条下“关联公司 ”的定义,与《公司法》第 6条一并阅读。

[29] 见《公司法》第 145(1)条。

[30] 见《报告》的第 3.1条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