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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万邦法律
一、案件索引
BQP v BQQ [2018] SGHC 55,新加坡高等法院,2018年3月14日
二、事实背景
原告BQP(仲裁被申请人)是一家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公司,而被告BQQ (仲裁申请人)则是一家依据印度尼西亚法律设立的公司,原被告及其附属公司最晚从2003年起就开始就在林业方面有商业来往,并出现了一系列的争议。出于解决争议的目的,各方在短时间内达成了多份合同。
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主合同》(Master Agreement),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一系列权益(包括印度尼西亚的林业许可证、被告和其附属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被告某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原告需要在3年内向被告支付800万美元并提供45万立方米的圆木(round log)。《主合同》备注C项约定,原告同意加入向被告提供圆木的《圆木提供协议》,并接受该合同的条款。
《主合同》的附件3为《圆木提供协议》,其中第13条约定,如果没有另行签订明确且合法的合同(definite legal agreement),则本协议继续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16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其后,原告指令其下属的SUM公司向被告提供圆木。SUM与被告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木材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进行仲裁。
为了避免进出口管理带来的风险,《木材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但该价款被原告和被告下属公司PER签订的一份代理协议抵销了。
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在SIAC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原告违反了《圆木提供协议》以及其他多份协议。原告则提出管辖异议称,根据《圆木提供协议》第13条的约定,《木材销售协议》作为明确且合法的合同已经取代了《圆木提供协议》,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当是BANI而非SIAC。
2016年4月26日,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管辖异议。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并在2017年申请对法官的管辖决定进行上诉。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管辖权方面关键在于《木材销售协议》是否属于《圆木提供协议》第13条约定的“明确且合法的合同”如何理解。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习惯,各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内陆合同”(onshore agreement)和“离岸合同”(offshore agreement)两种,前者是印尼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BANI仲裁条款,后者则是印尼公司和外国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的是SIAC仲裁条款。而在本案中,《圆木提供协议》第13条明确且合法合同指的是“离岸合同”,而《木材销售协议》是内陆合同,故签订后者不能使前者失效。
而原告则认为,该条所针对的并不仅限于离岸合同,也适用内陆合同,而且从双方安排来看,可以明显看出签订《木材销售协议》的目的是取代《圆木提供协议》,此外,从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存在冲突也可以看出取代关系的存在。
仲裁庭分析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的谈判记录,在开庭过程中也让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盘问和交叉盘问。通过考察双方的谈判记录,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木材销售协议》没有替代《圆木提供协议》的意思,故驳回了原告的这一主张。
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对于仲裁庭采纳合同签订前谈判记录来解释合同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这一点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法院允许原告就该问题进行上诉,理由是这一问题在新加坡法律上尚无定论,而且在未来会对更高一级法院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产生影响,并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利采纳在法律上可能不被采纳的证据。
四、判决及理由
英美法系在实践中存在一个被称为“口头证据”(parol evidence)的规则,即在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不能以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存在的其他证据(聊天记录、谈话记录等)推翻书面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口头证据规则虽然有“证据”二字,但往往被视为用于解释合同的实体法规则。
在新加坡,口头证据规则存在诸多案例,但并没有确定的结论,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通过上诉确定书面证据原则是否在新加坡确立。对此,本案的主审法官拒绝了这一上诉请求,其理由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
1. 与合同解释有关的证据的可采纳性属于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法官指出,在学理上持两种观点的研究者都有,也学者认为该问题处于程序与实体之间“灰色地带”,但就新加坡而言,该问题已经通过案例确定下来,根据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embcorp Marine Ltd v PPL Holdings Pte Ltd [2013] 4 SLR 193案的看法,该问题属于一个程序问题。
2. 关于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仲裁中。法官指出在新加坡诉讼程序的证据规则主要依据国会的《证据法》(Evidence Act),《证据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于仲裁中。法院认为,国会的这一立场并不让人吃惊,因为商事交易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国家法律阻碍其快速且有效解决纠纷,同时排除掉那些他们不熟悉的法律规则。法官还强调,对于来自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来说,要求他们接受英美法系中的证据规则是不合理的。
3. 法官认为仲裁规则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涉案仲裁机构SIAC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纳性,而且证据不需要在法律上具有可采纳性。除了SIAC的规则以外,伦敦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美国仲裁协会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普遍认为仲裁庭对证据的可采纳性包含在其仲裁规则第25条中。法院同时强调,尽管要求提供合同谈判信息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披露义务扩大,有违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的规定(在本案中,仲裁庭的一号程序令包含了该规则,故也适用于本案),但他认为对案件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评析
随着仲裁的重要性不断受到国家法院的认可,对仲裁司法审查应当降低司法干预程度、审查内容原则上仅限于程序方面已经成为了大部分国家和法域的共识。但证据问题很大程度上处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灰色地带”,一方面,证据的举证、质证及仲裁庭采纳受到程序规则的约束,并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息息相关;另一方面,证据又和认定的事实以及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密不可分,如处理不当,很可能导致司法“越界”,对仲裁构成不当干涉。例如,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应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其中两个理由即时证据伪造和隐瞒证据,这一规定长期以来遭到了学界的诟病,被认为赋予了法院从实体方面审查仲裁的权力,越过了司法审查的限度。
在国际仲裁中,这一问题更为复杂,考虑到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代理人以及仲裁员国籍及法律背景的多元性,用某一个国家或者某一法律传统的证据规则来限制仲裁庭将导致极不合理的后果。正如Redfern指出:“在实践中,来自不同法域法系的三名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会对证据的采纳问题持实用主义态度(pragmatic way),不管他们来自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他们更倾向于认定对解决双方争议有用的事实而不愿意受到技术性证据规则的约束,如果这些规则阻碍他们实现这一目的的话。”(Alan Redfern et al,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377)在前述BQP案中,法官从当事人角度论证了将某一法系特有的规则适用于国际仲裁的不妥之处,可谓殊途同归。
不过,即便在纯国内仲裁案件中,仲裁的证据规则也有其自身的特色,不能简单地直接比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比起诉讼,仲裁程序的特点在于高效、灵活和意思自治,相较于诉讼更强调符合商业要求,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许多规则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仲裁程序。因此,大量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立法均赋予了仲裁庭在证据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包括证据的可采纳性、关联性以及重要性内容,均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畴。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适用民事证据规则对这些内容进行审查显然是不恰当的。
结语
长久以来,我国在仲裁的证据规则方面一直存在“本土化”和“诉讼化”的问题,仲裁证据规则参照甚至完全照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甚至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也会采取类似的标准。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国内的一些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已经意识到了仲裁和诉讼中程序规则的差异,如在阳朔悦榕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8)京04民特43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8日]中就明确指出“……悦榕酒店提出仲裁庭相应安排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悦榕酒店所列举的司法解释相应条文指向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的程序性规定,与仲裁程序无关。”这反映了法院对于仲裁认识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