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新加坡公约》,将于今年8月7日在新加坡举行开放签字仪式。《新加坡公约》规定,届时只要有3个以上国家签署加入,公约即可正式生效。
与国际仲裁裁决执行中强调仲裁地不同,《新加坡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以国际调解程序所在地作为适用标准,只要调解和解协议的主体、或者调解协议涉及的商事关系具有国际性,均可以适用。由此带来的普惠红利,将惠及在任何一个国家作出的国际商事调解结果(除非属于公约明文排除情形)。
《新加坡公约》并不排除非公约当事国的利害关系人援用该公约,以便获得其所期待的权利和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使一些国家未加入公约,在这些国家进行调解作出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新加坡公约》,向公约当事国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所涉另一当事人在当地的资产财产。当然,这个结论还有待《新加坡公约》生效后的国际调解实践予以详细考察,但至少从公约文本内容,结合《新加坡公约》促进和解协议在全球范围内有力执行的制定初衷来看,由此带来的普惠红利是毋庸置疑的。
中国模式下的调解和解成功率高,能够有效促成争议解决,充分维护当事人双方持续发展的商业关系,具有相当强劲的优势效应。从执行上看,尚未见其他国家执行中国商事调解机构调解书的案例或报道。而一旦《新加坡公约》生效之后,由于该公约不存在互惠保留问题,在不影响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公约所带来的“普惠红利”,使得中国无论是否加入公约,都将帮助中国国际商事调解书“武装到牙齿”,方便调解书在各公约当事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期困扰调解书域外执行的短板问题,有望在公约当事国迎刃而解。
在《新加坡公约》生效之后,当事人达成《新加坡公约》项下有效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便拥有了可跨国执行力,而无须再通过将和解协议转化成仲裁裁决方式获得域外可执行性。实际上,各国对仲裁裁决的定义不尽相同,无论有无《新加坡公约》,不同仲裁适用法律下的调解书和(或)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在很多法域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在《新加坡公约》背景下,对于中国仲裁机构而言,在独立调解程序中作出的调解文书,或在仲裁程序中经调解达成协议但并不作为裁决的调解文书,自此具有域外执行效力。
《新加坡公约》不仅为中国调解机构国际商事调解书提供了跨境执行机制,也解决了中国仲裁机构的此等调解书以往不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可增强中国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推动中国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发展国际商事调解业务。只要《新加坡公约》生效这一唯一条件,中国作为调解和仲裁双大国,就能享用该公约的这一巨大效益。
另外,《新加坡公约》项下的“商事”,包括国家基础建设、国家自然资源开采或特许协议关系事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可能出现的中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一些争议,如通过调解和解消除纷争,既能维持双方继续合作的长远关系,又能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可以说,相比仲裁或者诉讼,国际商事调解具有更明显的附加价值优势。不过,《新加坡公约》规定当事国可以提出保留,声明国家机构或其代表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在该保留声明的限度内不适用本公约,因此,这一红利能否得到贯彻,还要视不同当事国的保留情况而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公约》的普惠红利,也给公约当事国带来了一定的反作用力。
非《新加坡公约》当事国调解协议,可以在公约当事国得到执行,但是,反过来却行不通。如果中国加入《新加坡公约》,这种逆向不对等的执行机制,在国内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使潜在的有关欺诈陈述或虚假国际商事调解现象浮出水面,这种“潘多拉盒效应”或许会对国内的司法秩序产生冲击和影响。
一方面,《新加坡公约》下的国际商事调解,没有引入“调解地”的概念,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因此不必遵照任何一个国家对内适用的商事调解法律要求;对于在其他国家可以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任何一个国家法院也无法行使撤销权力。调解程序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和保护,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并定分止争,经由调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使是在调解员或当事人发生不符合其本国或执行地国某些法律法规情况下作出的,也不影响公约当事国法院依照公约给予执行效力。即使一个当事国根据公约的规定予以拒绝执行,当事人仍有权向另一个当事国申请执行,此类生效但含有某种不符合法律法规因素的调解协议,无疑成为悬在当事人和国家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由于《新加坡公约》对调解的程序步骤、组织计划、进行方式均没有要求,该公约也没有排斥在“不正式”或“非常态”的方法下进行调解,因此,实务中,调解员可能并没有贯穿双方协商的全部过程,只是在几个节点上参与推进双方协商过程,而双方自行完成重要或主要的协商过程后,最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按照《新加坡公约》精神,调解员这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进行了足够充分的调解工作。但是,这样的宽松认定是否能够被中国法院所接受,其与中国司法认定虚假调解的情形存在的具体差异程度,有待实践和时间检验。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但是,《新加坡公约》规定,经法院作出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或在诉中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一国法院可作为该国判决径行执行的和解协议,均不适用于《新加坡公约》。换言之,经人民法院调解和解制作的国际商事调解书,反而无法利用《新加坡公约》在域外执行,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无疑将受到国际商事调解公约的挑战。
此外,由于中国企业“走出去”,遍及世界各地,一旦中国加入该公约,将不得不面临可能来自世界各地的执行申请,鉴于商事调解的非正式性、非常态性,境外调解和解协议可能五花八门,法院是否有充足的专业资源,处理这些针对国内当事人财产的执行申请?如前所述,《新加坡公约》不存在互惠保留问题,更重要的是,公约当事国的执行义务并不限于其他当事国作出的调解和解协议。过早加入公约,会导致中国法院有义务执行世界各地的调解和解协议,而中国的调解和解协议反倒不能在其他非公约当事国获得执行的不平衡局面。
《新加坡公约》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为中国国际商事调解书提供了跨境执行机制,也解决了中国仲裁机构调解书不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时常政局不稳,影响中国企业在这些国家进行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家自然资源开采领域等项目,对于可能出现的某些争议,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借助适用《新加坡公约》,既能维持双方继续合作的长远关系,又能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这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实现的。
《新加坡公约》带来的普惠红利,以及潜在的逆向不对等执行机制,将来是能够有效推动“中国制造”的和解协议“输出”全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抑或反过来导致中国大量执行他国“输入”的和解协议?在中国决定是否加入《新加坡公约》时,以及选择在哪个历史时机加入《新加坡公约》时,以及针对公约可能带来的逆向不对等问题无法提出保留,种种这些可能发生的深远影响,值得实务界多角度、多层面、多维度的细致考量。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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