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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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南京破产法庭的指导下,经管理人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签署《命令》,认可南京破产法庭审理的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船发展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以及该案管理人身份,本案系首例新加坡法院认可我国破产主程序及破产管理人身份的破产案件。
一、案件背景
舜船发展公司系南京地区知名船企,主要经营船舶、船用品及其配件等。因发生破产原因,舜船发展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担任舜船发展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经调查发现,舜船发展公司持有舜天船舶(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新加坡公司)70%股权,为确定舜船发展公司对外股权投资价值,及时对该股权变价处置,管理人向舜天新加坡公司发送书面函件,要求提供相关财务等材料,但未获得回复,导致该股权处置工作难以推进。为实现对该70%股权的变价、清理,以及在清理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管理人代表舜船发展公司行使的相关权利,管理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申请,请求认可舜船发展公司在中国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新加坡具有域外效力及管理人身份,认可管理人可在新加坡代表舜船发展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等。
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命令(order)
经多次听证,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维诺德·库马拉斯瓦米(Vinodh Coomaraswamy)于2020年6月10日签署命令:
“1. 特此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法院”)2016年12月29日就舜船发展公司提起的(2016)苏01破8号破产程序,所作出之裁定属于并确认是《公司法》(第50章,2006年版)附件10第17条(与该法第345B条一并解读)规定的、及其含义范围内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国主要程序;
2.确认指定泰和律师事务所为此外国主要程序中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根据新加坡相关法律规定,舜船发展公司管理人可以申请新加坡法院协助,其中包括:
1. 中止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义务或负债有关的个别诉讼或个别程序的开始或继续;
2.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3.暂停转让,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权利;
4. 规定对证人进行检查,取证或提供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事务、权利、义务或债务的信息;
5.委托外国代表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管理或变现位于新加坡的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财产;
6.给予新加坡破产管理人可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包括根据《公司法》第227D(4)条提供的任何救济。
三、意义
本案作为我国首例获新加坡法院承认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案件,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推进我国法院与新加坡法院开展跨境破产国际司法合作提供了范本,是南京破产法庭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一带一路政策提供司法保障的具体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