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背景
仲裁作为民间争议解决方式,其在域外的发展轨迹一般遵循的是自下而上、从民间走向官方,先临时仲裁后机构仲裁的模式。然而,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及观念传承,新中国的仲裁制度却是自上而下,通过行政手段设置、比照诉讼推行,重视机构在仲裁中的作用,对于临时仲裁则避之唯恐不及。在《仲裁法》出台之前,我国的仲裁制度形式上混乱,实质上偏离仲裁的本质。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仲裁制度先天不足,后天发育不良。通常认为,新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在涉外仲裁领域的探索和实践。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行《仲裁法》,并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大量吸收、借鉴了贸仲仲裁规则中的规定以及贸仲的实践经验。自《仲裁法》制定以来,尤其是2000年以来,不仅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和发展,国际仲裁制度和理念也出现了诸多的创新,有关“《仲裁法》已经跟不上我国仲裁实践、应对《仲裁法》全面修订”的呼声也越来越多。
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其中《仲裁法》(修订)被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47件二类立法项目之一。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现行《仲裁法》进行重大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立法体例
关于《仲裁法》立法体例,笔者认为,需要厘清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否仍旧区分涉外和纯国内仲裁;其二、随着新加坡公约的生效,我国将面临商事调解制度的落地和衔接问题,那么,《仲裁法》中是否应当涵盖商事调解的内容;其三、是否借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以及如何借鉴。根据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发布的《仲裁法》修订调查统计结果显示:关于第一个问题,59.84%的受访者认为仍应当采取区分涉外和纯国内的模式;关于第二个问题,60.42%的受访者认为,《仲裁法》应包括商事调解的内容;关于第三个问题,51.41%的受访者认为,应当在涉外仲裁领域整体借鉴《示范法》[1]。
《仲裁法修订草案》除未包含商事调解内容外,其他两个方面的内容基本符合受访者的多数意见。即,其一、从体例安排上和条文表述上看,仍然区分涉外和纯国内仲裁。其二、大量借鉴了《示范法》中的内容。有学者按照“凡《示范法》已有的规定,是否都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得到体现;《仲裁法修订草案》超出《示范法》的额外规定,与《示范法》是否抵触”两个标准,对《仲裁法修订草案》与《示范法》进行比较后认为,《仲裁法修订草案》基本上可以宣告中国是一个示范法国家[2]。
笔者认为,第一、涉外仲裁部分除了临时仲裁制度以及仲裁协议准据法外,并无其他实质规定。这就意味着,《仲裁法修订草案》下,涉外仲裁和纯国内仲裁的区分其实已经不大了。第二、立法体例并未按照香港、澳门等法域采用涉外、纯国内统一的立法体例,也未采用毛里求斯等新兴仲裁地所采纳的,纯国内纠纷单独立法而涉外纠纷直接援引适用《示范法》的模式。《仲裁法修订草案》形式上是内外有别,实际上则更类似于统一立法模式,当然临时仲裁制度除外。
三、修订亮点及评析
(一)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第二条系关于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仲裁法修订草案》对该条的修订主要包括三处:
第一、删除“平等主体”的规定。该处修改意在为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非传统的商事仲裁留出适用空间。随着,我国对外投资以及引进外资的不断扩大,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我国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以及我国作为被申请人的投资仲裁案件近年来呈现快速的增长,可以预见,国际投资仲裁将愈发频繁。事实上,以贸仲、华南国际仲裁院为代表的仲裁机构已经各自推出了投资仲裁规则,该处修订将为我国仲裁机构管理投资仲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在实质上存在根本的不同,《仲裁法修订草案》须相应增加投资仲裁的专章规定才可能能够为投资仲裁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第二、将“公民”改为“自然人”。该处修改系文字表述上的修改,“公民”为具有地域性和政治性的用语,通常指代中国的自然人,而“自然人”则更中性,能更准确地涵盖中国及境外。
第三、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改为“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该处修改的目的在于通过限缩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争议的范围进而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近年来,关于反垄断争议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仲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该处修改虽然并不能直接解决前述争议,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规则无疑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和目的性指导意义。
(二)放宽仲裁协议生效要件
《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两个角度规范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这两条,尤其是第十六条成为了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仲裁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三个要件,其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成为仲裁司法审查中被重点“照顾”的一个要件,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用了多达四个条文对该问题进行界定[3]。尽管如此,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无法通过《仲裁法解释》直接认定的情形。以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不准确、未选定仲裁机构、选定的仲裁机构并非中国的仲裁委员会等事由曾导致大量的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而仲裁事项在实践中似乎极少成为一个真正的问题。
《仲裁法修订草案》只保留了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个要件,特别删除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另外,由于顶层设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均认可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并从事仲裁活动,选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已经被多次认定有效[4],其仲裁裁决也被认定为中国仲裁裁决[5],因此,在文字表述上,《仲裁法修订草案》将“仲裁委员会”统一修订为“仲裁机构”这一更加国际化的表述。
删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必然面临,当事人未选定仲裁机构如何实施仲裁的问题。对此,《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以及仲裁规则,则由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无共同住所地的由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该条规定目前看来至少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在中国的仲裁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受理”而非“立案”这一表述。第二、当事人有共同住所地的且共同住所地有多个仲裁机构的,如何处理?第三、当事人无共同住所地的,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向双方住所地之外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此以来,极有可能出现仲裁机构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即出现仲裁机构争夺管辖权的乱象;且,为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仲裁机构创造了机会。第四、由于仲裁机构指向不明,容易造成仲裁资源以及当事人资源浪费的情形。
(三)增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法》并未作出任何规定,《仲裁法解释》则对当时出现频率较高的合同转让、公司合并分立、当事人死亡等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6]。《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主从合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
毫无疑问,《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所关注的问题是当前一个阶段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和澄清,无疑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观点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此处修订也存在至少三个问题:第一、既然此处规定的是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为何《仲裁法解释》中的规定不吸纳进来?第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纷繁复杂,远远超过《仲裁法解释》以及《仲裁法修订草案》中所列情形,既然《仲裁法修订草案》选择以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范,为何不通过兜底性规定为可能存在的效力扩张情形预留空间?第三、《仲裁法》作为立法,通常应规定原则性的和强制性的问题,既能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又可以为司法解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提供灵活的空间。且,以立法形式明文规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具体情形的立法例并不多见。
(四)增加“仲裁地”概念
“仲裁地”关系到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司法审查法院的确定以及临时措施制度的实施等,对于商事仲裁极为关键。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在极为漫长的一段时间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没有赋予“仲裁地”应有的关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为“仲裁机构标准”[7],即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国即为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一规定与《纽约公约》以及国际立法和实践不符。但是,随着复合仲裁条款的愈发频繁,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香港、美国、中国进行仲裁的案件越来越多,此时,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与裁决之间有着更加重要的关联。仍然秉持“仲裁机构标准”无疑会作茧自缚。直到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法国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面临如何认定裁决国籍的问题时的,才真正意识到“仲裁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TH&T国际公司与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中,涉案裁决系国际商会在洛杉矶仲裁所作,成都中院认为仲裁裁决为法国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裁定承认和执行[8]。在一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所作裁决的案件中[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裁决为法国裁决而非香港裁决,进而依据《纽约公约》而非大陆和香港之间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审查。在这一阶段,我国法院仍然秉持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2009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明确以“仲裁地”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纠正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所作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的做法[10]。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 DMT 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再次确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所作裁决为新加坡裁决[11]。“仲裁地”标准的确定,不仅弥合了我国立法与国际主流立法的差异,也解决我国仲裁实践中争议多年的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裁决的国籍的问题,以及应依据何种规定予以执行的问题[12]。可以看到,我国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放弃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进而采纳了“仲裁地”这一标准。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明确采纳了“仲裁地”的标准,系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所采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的一次纠偏,对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的再次确认,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增强我国仲裁制度的吸引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和仲裁庭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职责分工,通俗意义上讲,该条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因此,该条系对《仲裁法》第二十条的原则性更改。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职责分工主要规定在《仲裁法》《仲裁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三个规范性文件之中。其核心特征为:第一、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第二、如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原则上由法院作出决定,除非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正式的决定;第三、法院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有着最终的决定权,即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在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就仲裁协议效力重新作出决定。简而言之,现行法律框架下,仲裁庭无自裁管辖权,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受到法院的严格限制。这种模式既增加了法院的诉累、又干涉了仲裁庭的权利,同时为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来拖延仲裁进程提供了可能性,在世界仲裁的立法例中均不多见。
《仲裁法修订草案》明确确立了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享有自裁管辖权,且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这一环节对于仲裁的干预尽可能地被推后,即只有仲裁庭作出决定后,才赋予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且法院在审理期间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六)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三节第四十二至四十九条,共八个条文对仲裁临时措施进行了规定。《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第一、首次使用“临时措施”的概念,与国际接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通常采用的是“保全”的概念,这一点在《仲裁法》中有所体现。而当今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基本由英美法系所主导,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法》大都采纳了“临时措施”这一表述。
第二、赋予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这一点是本次临时措施制度修改的最大改变。这一修改也反映出司法领域对于仲裁这一制度的深度认可。须知,早在内地仲裁制度确立时,仲裁机构无论人员、机构、财政等,大都依附行政部门而存在,当时的背景下,仲裁庭是不可能被赋予临时措施发布权的。
第三、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仲裁中的行为保全。事实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了行为保全,但未明确该条是否适用于仲裁[13]。但,在实践中,已有法院将该条规定扩大解释适用于仲裁[14]。而在司法解释层面,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仲裁中的行为保全进行了规定[15]。《仲裁法修订草案》将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融入进来,明确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
第四、扩大了临时措施的种类。临时措施的种类极其繁多,且因各个法域的法律、政治、文化传统有所不同。因此,不应在立法中将其种类以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大多数法域均采纳了《示范法》的做法,即对临时措施的作用进行规范,但不规定临时措施的具体名称和种类。《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之外,增加了“其他临时措施”的兜底性规定,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第五、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的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近十年来仲裁领域的创新性规定,在各大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有体现,但是,将其引入立法的却并不多。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仲裁立法是典型代表,这就意味着,紧急仲裁员所作裁定可以在两地执行了,这无疑对于两地仲裁的吸引力有着积极的影响。但是,紧急仲裁员是否是仲裁员、其所作决定是否能够视为临时措施的决定执行仍然是临时措施制度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仲裁法修订草案》虽然引入了紧急仲裁员,但是未就其性质问题以及执行问题进行规定,可能会导致该制度的引入的实际效果有所减损。
第六、对于临时措施执行问题以及国际合作的规定较为简略。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是否能够由法院执行、法院是否对境外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提供执行方面的协助以及是否能够依据境外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发布临时措施,关系到临时措施的实际效果。《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于境外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在境内的执行、境外仲裁当事人直接向国内法院申请发布、执行临时措施的问题均未作规定。对于临时措施在何种条件下不可执行,也未做规定。前述问题,必然会影响临时措施制度的实际效果,影响我国仲裁制度的吸引力。
(七)优化首席仲裁员指定方式
仲裁员的选任和指定对于当事人极其重要。尤其是,在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对于案件程序的把控和推进、对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走向都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一般认为,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为代表,即首席仲裁员直接由仲裁院任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另一种方式以贸法会仲裁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为代表,即首席仲裁员直接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如不能共同选定,则由仲裁机构指定。
我国《仲裁法》并未对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作出规定。我国仲裁机构的规则变通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方式,即,首席仲裁员先有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相比,增加了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一个环节。但是,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时普遍处于对抗和不配合的状态,双方共同选定首席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在实际结果上,首席仲裁员基本上都由仲裁机构指定。但是,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实际考量因素、指定流程并不透明,导致诸多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颇有微词。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转而采纳贸法会仲裁规则的模式,并在其基础上有所变通。即,首席仲裁员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已经。此种更改,从结果上将减少仲裁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概率,但是,从效率上可能会或多或少地增加组庭的时间成本。
(八)增加临时仲裁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机构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约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意味着长期以来临时仲裁在我国缺乏法律依据。业界人士关于放开临时仲裁的呼声已经持续了很多年,毕竟临时仲裁是仲裁的最初始状态、最符合仲裁的本质,已为其他法域广泛认可。另,境外的临时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16],而内地却不允许临时仲裁的存在,这种双轨制的设置确实导致我国的仲裁制度显得不伦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17](法发〔2016〕34号)首次在自贸区注册企业之间有限度地开放了临时仲裁。但,该意见并非法律,有违《仲裁法》上位规定之嫌疑;另,临时仲裁制度的落地需要详细的配套规定,该意见具有一定的宣示意义,对于临时仲裁的实际落实并无太大指导意义。2017年3月出台了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即《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而直至2018年4月,内地才报道第一例临时仲裁案件。该案当事人分别来自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争议由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特定人员在银调中心调解结案,整个争议解决的过程只用时一天[18]。
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07号公告公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条例》进一步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即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扩大到深圳经济特区[19]。
《仲裁法修订草案》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增设临时仲裁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第一、临时仲裁仅存在于涉外仲裁中,纯国内仲裁仍然未放开;第二、将临时仲裁中的指定机构限定于仲裁机构,不包括个人及其他组织。首先,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临时仲裁在涉外仲裁中的正式地位,值得肯定。其次,仅仅在涉外仲裁中开放临时仲裁,以及将指定机构限定为仲裁机构也显示出立法者的部分顾虑和担忧。毕竟,临时仲裁在中国尚属新鲜,经验欠缺,且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极其匮乏。最后,中国人沿袭千年的机构依赖思想和实行几十年的机构仲裁传统是否会阻碍中国客户对于临时仲裁的信赖和期盼,临时仲裁是否真的能在内地茁壮成长,仍然有待实践的检验。另,临时仲裁制度绝非《仲裁法修订草案》简单的三个条文就可以付诸实践,其落地实施仍需要大量的配套规定予以规范。
(九)完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就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规定了不同的事由[20]。简而言之,二者的区别在于,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存在两项实体审查事由,即“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则除违反公共利益事项外,不审查实体,只审查程序。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统一规范了纯国内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其主要特点为:第一、不再区分涉外以及非涉外,适用统一的撤销程序和事由;第二、撤销事由中增加一项“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笔者认为,《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不无商榷之处。理由在于,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已经成为现代商事仲裁立法的普遍现象,其背后的考量在于,纯国内仲裁不参与国际竞争,为了保持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其裁决的撤销可以设置更为广泛的事由,甚至审查实体;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关系到一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应当参照《纽约公约》以及《示范法》的规定,只做程序审查而不涉及实体。而此处更改,必然导致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审查案件实体,不仅不符合国际趋势,甚至有在现行《仲裁法》基础上倒退之嫌。
另,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否审查实体,曾一度引起业界广泛的争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在《仲裁法》出台前后,以厦门大学陈安教授为代表的“全面监督论”和以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为代表的“程序审查论”之间的交锋[21]。但,实质上二者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陈安教授主张全面监督的同时,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对实体问题的监督;而肖永平教授在主张程序监督的同时则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二者观点的核心在于,赋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中更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而无论是《仲裁法》中关于纯国内裁决撤销部分还是《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均采纳的是法院强行审查实体的规范模式,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存在的空间。这种立法模式与英国《1950仲裁法》极为相似。但,英国《1950仲裁法》因法院干预实体过于严重,遭到广泛批评。英国现行《1996仲裁法》转而采取了法院原则上审查实体,但是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的模式。这种立法的模式和实践效果,或可对中国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借鉴。
同时,该处修订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与《示范法》一致。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提高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性,进而增强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几率,符合仲裁立法的潮流和价值取向,值得肯定。
(十)更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更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系《仲裁法修订草案》的一项重大修改。《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二条,彻底颠覆了《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和执行的双重审查制度,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依职权不予执行外,删除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款。
对此,业界反应不一。有观点认为,这种修改可以避免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的重叠与冲突,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防范当事人利用不予执行制度拖延裁决的执行,进而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和竞争力。也有观点认为,这种修改与《纽约公约》《示范法》以及大多数法域所采纳的撤销、不予执行双重审查制度不符,不利于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且客观上会造成国内裁决与国外裁决被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上来看,双重审查制度确实是当今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主流,一些未曾在立法中设置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法域,例如比利时、香港地区等也均转向双重审查制度。从《仲裁法修订草案》的修背景和目的来看,内地仲裁中,当事人利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损害仲裁公信力的做法屡见不鲜。以北仲为例,2019年北仲裁决无一例被撤销,但却有19例裁决被地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且大部分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不无商榷之处。但是,大部分被不予执行的裁决均为纯国内裁决。从这一意义上看,更改不予执行裁决制度或许有一定的道理。因此,或许将纯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区分规范,前者不再设置不予执行程序,后者仍然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似乎也是一种思路,毕竟,涉外仲裁制度部分是要参与国际竞争的。
四、结语
除上述修订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还有诸多修订亮点,例如,以法律形式明确确立了仲裁实践中存在多年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规则、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这一实践中存在极大纠纷的问题纳入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范围等。当然,《仲裁法修订草案》仍有一定的不足,例如,对于调解书是否可以使用撤销程序这一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未做规定等。
此外,笔者认为,仲裁立法应当秉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法院应在最大限度支持仲裁、最小限度干预仲裁这一原则下参与仲裁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应效仿《示范法》的规定,以条文的形式限制法院参与仲裁的具体事项。另外,仲裁立法应保持稳定性和原则性,将一些非强制性的内容留给仲裁规则规范,并为仲裁制度创新留足空间。因此,可参考英国《1996仲裁法》的模式,列明哪些规范是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进行更改,而其余条款均为非强制性条款,允许当事人约定更改,允许仲裁机构在实践的基础上创新。仲裁法的修改,牵一发而动全身,诸多法律、司法解释等均应做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我们期待,新的《仲裁法》能够引领中国仲裁从仲裁大国走向仲裁强国。
— 参考文献 —
[1]仲裁法学研究院:《<仲裁法>修订在线调查问卷阶段性统计结果发布》,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29084143&ver=3255&signature=bKcaV8IQm18BTFiBFol3rfv*hbwqQDCwbEaE1tkLtdj0LhHdaNmqOMnxv*g8EzR5JzOhGwfn-vU4CYHeAu7ZaZ*c8Aq*Gqq9P0VUTrvwGn5XbFotLVrgFTe1foz7mwqK&new=1。
[2]牟笛:《新<仲裁法>能否使中国成为一个示范法国家?》,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29083985&ver=3255&signature=38md95J-mUQbOG-6*Hs9uQttTEq*HdAuRPFGsjAOcyer895RmEyuDm6SjXaMl4tJWHYPuDiAR2o9-h4aERoW0-WzFOJvAq0qbpc0UCmnVg*CToHOYAAJWXDkmPoMTZp1&new=1。
[3]见《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至第六条。
[4]例如,(2020)沪01民特83号案、《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8)京0101民初6973号案等。
[5]见(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
[6]见《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8](2002)成民初字第531号。
[9]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6号复函。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11][2010]民四他字第51号。
[12]在德高钢铁公司VS宁波工艺品公司一案中,宁波中院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所作裁决为“非内国裁决”。该案裁定一经作出即引起了业界关于“非内国裁决”以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裁决国籍的广泛争论。至今为止,至少根据顶层设计以及仲裁实践,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已经广泛存在,裁决国籍的认定问题关系到裁决的执行以及撤销依据问题,进而关系到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是否能够在裁决执行层面实际落实的问题。令人欣喜的是,2020年,广州中院在布兰特伍德案[ (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中明确依据“仲裁地”标准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广州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
[13]《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14]例如,(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95号案以及(2019)琼96行保1号案。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16]《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根据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声明,中国对于该公约下缔约国所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与执行。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18]《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根据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声明,中国对于该公约下缔约国所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与执行。
[19]《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20]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仲裁法》第七十条。
[21]参见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1期。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本文作者:
谢利锦,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上市、重组及并购、私募融资、境外直接投资、国际商务谈判以及国际商事仲裁。
李海涛,法学博士,现供职于德恒北京办公室;主要业务领域为合规及国内、涉外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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