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世界知识产权日
今年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茂名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妥善审理了一批知识产权案件,为规范市场行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为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普法宣传,现选取相关案例予以发布,以期加深群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进一步警醒经营者,切实维护知识产权。
案例一
德盈公司诉硬核桃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森科公司于2005年创作“B.DUCK”(小黄鸭),并于2014登记为美术作品。德盈公司为森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的作品许可使用人。2019年6月,硬核桃公司在茂名东汇城展出“核桃小鸭”造型的贴画、玩具、服饰等商品。德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硬核桃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核桃小鸭”与“B.DUCK”除使用的颜色相同且均以相似的“水蜜桃”形状表示头部轮廓之外,无论是五官、表情、动作还是身型均完全不同。“水蜜桃”的鸭头造型早在2002年的“新加坡参赛橡皮鸭”上已经出现,并非“B.DUCK”独创性的表达。而以黄色表示小鸭子的羽毛所覆盖之处、以橙黄色表示鸭子的嘴巴、腿脚部位,是对自然界小鸭子的写真,是美术界绘制小鸭子主题作品的公用表达元素,任何创作者均可自由运用。并且,在“B.DUCK”之前,林亮创作的鸭子以及“新加坡参赛橡皮鸭”就开始使用基本一致的黄色表示鸭子的身体、橙色表示鸭子的嘴巴,该颜色的选择与搭配亦非 “B.DUCK”所独创。“核桃小鸭”与“B.DUCK”的创作者各自以不同的构图、色彩、线条等美术元素进行不同的艺术表达,并最终形成风格迥异的美术形象,给欣赏者以完全不同的审美感受。“核桃小鸭”与“B.DUCK”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近似,不构成抄袭。
【典型意义】
著作权人仅能就其独创的表达获得法律保护,对于他人在先独创的表达或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元素,著作权人无权垄断,否则将阻碍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本案合理界定了涉案作品的保护范围,严格贯彻落实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宗旨。
案例二
庞某诉茂名荔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茂名某酒业经营部注册了第“601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甜食;糖果;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荔枝膏;咖啡;月饼;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布丁;燕麦食品(截止)。2010年1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01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庞某。
2018年9月和2019年8月,公证员与庞某的委托代理人两次来到广东省茂名市荔晶大酒店,购买了月饼,并进行了全程拍照记录,其后,将物品粘贴了封条保存。粘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庞某保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出具《公证书》两份。该两份《公证书》附手机定位店址截图,购物发票复印件;购物过程照片、购物取得物品照片。其后,庞某将茂名荔晶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荔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以及合理支付费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均显示:荔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搭建的月饼销售摊位的装潢以及月饼外包装纸盒、纸袋上均标示“荔晶大酒店 LIJING HOTEL”“荔晶月饼”“荔晶月饼LiJing Hotel MoonCake”“天上月 荔晶饼”的字样。
再查明,庞某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显示,庞某将第“6010***号”商标许可东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
另查明,荔晶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旅业、公共浴室、茶座、咖啡厅、卡拉OK。中餐制售,西餐类制售(含凉菜,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零售:预包装食品(坚果,肉类熟食制品,面粉,米面制品,烘焙食品,糖果蜜饯,冷冻食品,方面食品,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茶——不包含茶饮料,咖啡、可可)、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不含散装酒)、卷烟、烟丝、水产品、土特产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糕点(月饼)生产、销售(上述许可经营项目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会议室出租;停车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荔晶公司自成立以来,持续在茂名日报及茂名市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宣传、推广其生产的“荔晶”月饼。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荔晶公司是否侵害涉案第“6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荔晶公司没有侵害涉案第“6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第一,“荔晶”是荔晶公司的企业字号。从荔晶公司提供证据来看,荔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将该字号用于其生产的月饼的外包装及销售月饼摊位的装潢上,这种标识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可以界定为商标性使用,已构成未注册商标。第二,虽然荔晶公司未将其企业字号“荔晶”注册为商标,但自2003年成立以来,持续在媒体宣传、推广其生产的“荔晶”月饼,使其在茂名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荔晶公司将“荔晶”作为商标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第三,虽然荔晶公司将“荔晶”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月饼上,与涉案第“601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一致,而且“荔晶”二字与涉案第“6010***号”注册商标也构成相似,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荔晶公司使用未注册商标“荔晶”的时间,早于涉案第“6010***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荔晶公司属于使用在先。因此,法院对庞某要求荔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以及合理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涉案第“6010***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荔晶公司对“荔晶”商标的使用不得超出涉案的范围,庞某也可以要求荔晶公司在使用“荔晶”商标时适当附加标识以区别产品来源。
茂名中院作出判决后,庞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荔晶公司在月饼上使用“荔晶”标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要件,其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庞某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针对目前商标被抢先注册后存在“双在先”现状较为突出的情形,商标法设置了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对于商标被抢先注册的企业来讲,此条是有利的,但是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讲,此条会加大商标维权的难度。实践中,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是在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后才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申请的时间大大晚于使用的时间,甚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才开始申请,在新法的环境下,这些申请人能够从容应对商标抢注,但是如果没有被抢注,而是商标顺利注册,在特定条件下,商标权利人可能不能制止他人使用相同和相似商标,不能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因此,商标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观念,即在商标设计好还未使用时即提出注册申请,以获得更早的申请日,有助于注册后的维权工作。
案例三
黄某坚、莫某强、莫某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与裁判】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坚以亲戚莫某丽的名义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手袋加工厂。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黄某坚、莫某强夫妇经商量决定,在高州市某手袋加工厂制作假冒国际名牌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简称“LV”)手袋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黄某坚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产品销售等工作;被告人莫某强负责进原料、与客户洽谈订单等工作;被告人莫某信受聘负责工厂的产品设计、制版和教工人制作产品等工作。被告人黄某坚以10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产品销往国内多处地点。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手袋加工厂进行搜查,现场发现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LV手袋挎包、书包(背包)成品共305个,制假原材料一批,并当场抓获黄某坚、莫某强、莫某信等人。经核算,从2017年至案发时止,该厂营业额超过人民币六十多万元,被扣押的假冒LV手袋挎包、书包(成品)价值人民币六万多元。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黄某坚、莫某强、莫某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销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制假售假案例。各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通过利用私营加工厂制作假冒国际名牌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简称“LV”)手袋出售牟利,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LV”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本案的判决彰显了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力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为营造良好竞争秩序、促进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四
杨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与裁判】
2017年5月,杨某俊在未经惠普发展公司许可的条件下,利用淘宝网购进服务器硬盘进行翻新、加工,并包装成惠普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然后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后经公安机关在出租屋中将杨某俊抓获,并缴获假冒惠普商标服务器硬盘26个。根据杨某俊注册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杨某俊已销售的344个假冒惠普商标服务器硬盘总价值为68780元人民币,未销售的26个假冒惠普注册商标服务器硬盘按已查清的实际平均价格计算为5198.49元。
电白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俊未经惠普发展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认罚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杨某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被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典型意义】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对正规经营造成冲击,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广大消费者,购买商品要选择专卖店、正规商场等品牌官方渠道,仔细核对产品的生产地、品牌、质量等信息,同时注意保存购物小票、发票等作为证据,以免花钱买到假货,得不偿失。
锐意创新,
建设未来。
下一步,茂名法院将继续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让智力成果受到尊重,
让创新活力源源不断,
营造鼓励知识创新的法律环境!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