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9日上午,山东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山东高院民四庭庭长张传毅通报了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情况,民四庭副庭长康靖发布了《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民四庭副庭长姚锋回答了现场记者的提问。
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工作情况
自2021年7月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以来,全省法院坚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围绕“走在前、开新局”工作目标,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服务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着力营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取得新的进展。
一、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质效,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提供司法保障
全省法院牢牢把握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让中外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851件,审结769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5450件,审结5628件,其中:受理一、二审涉外海事案件407件,审结390件。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历下区、历城区、高新区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为自贸区济南片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今年以来,历城法院已受理涉外案件14件,其中涉外商事案件7件。青岛海事法院就“4•27”船舶碰撞事故系列案,准许两艘外轮分别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将两外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在其设立的基金范围内,同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交响乐”轮的外籍船员更换提供便利,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外籍船员的人文关怀。
二、加强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调解,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多元解纷服务
调解是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全省法院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基于中外双方当事人自愿,使双方回归合作共赢,满足中外当事人多样化差异化的司法需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陈某某诉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托“涉台纠纷特邀调解机制”,邀请知名台商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最终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书得以即时履行,该涉台房屋租赁纠纷被妥善化解。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青岛海事法院加强“海事调解中心”建设,强化面向上合组织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事调解的职能作用,构建符合海事案件特点的多元解纷机制,诉前化解率达36.93%。青岛海事法院审结的青岛某通信公司诉马绍尔群岛某航运公司、韩国某航运公司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引导中外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梳理,引导双方准确界定受损光缆的实际损失数额,以此数额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不但使中方当事人快速获得赔付,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也避免了外方当事人对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不合理高额赔偿,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三、准确查明适用准据法,保障中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全省法院在涉外案件审理中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恪守国际法基本准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法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在多个案件中适用了韩国、马绍尔群岛等国家的法律以及香港成文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青岛某设备公司诉加拿大某电力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外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案件审理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准确把握公约基本原则,正确适用公约条款,确认交易习惯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作出公正裁判。2021年1月1日民法典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继被修正,为确保上述法律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审理中得到正确适用,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人员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培训班以及省法院组织的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培训班,法律适用能力及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依法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中外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供司法支持
仲裁具有专业性、一裁终局等优势,全省法院严格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解释仲裁协议,依据《纽约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严格适用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力,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作用,为中外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供司法支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英国某科技公司和美国某技术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在案件标的额近7.5亿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与仲裁机构享有的仲裁程序裁量权的界限进行了厘清,支持了外方当事人的合法诉求。202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除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作否定性评价案件交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该决定实施以来,省法院共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33件,不同意下级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否定性评价案件9件,有27.2%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被改为肯定性评价,为仲裁解决涉外纠纷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完善司法协助工作机制,为中外当事人畅通司法救济渠道
全省法院高度重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确定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担任司法协助专办员,省法院组织全省法院司法协助专办员参加了司法协助专题培训班,案件办理能力和规范性得到进一步提升。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省法院共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177件,区际司法协助案件143件,限制出境案件223件,涉及韩国、越南、美国、俄罗斯、法国等27个国家和地区。我省法院向俄罗斯提出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书请求案例获评全国优秀国际司法协助案件三等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金某某与赵某某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对韩国法院作出的非涉及实体争议的执行判决不予承认,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且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相吻合。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
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青岛某设备公司诉加拿大某电力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起,青岛某设备公司向加拿大某电力公司供应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青岛某设备公司交付货物后,主张货款总额为31626909.53加元,青岛某设备公司诉请加拿大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加拿大某电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共同商定的单价为每吨1835加元,进口报关的货物总重量为13579吨,货款总额应为24917465加元,加拿大某电力公司已不欠货款。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与加拿大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缔约国,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我国和加拿大,本案审理应优先适用CISG。根据CISG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并认可双方交易惯例为先行商定价格,而后进行实际交易,法院确认该交易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加拿大某电力公司收到提单后,依据提单提货并收取发票,未向青岛某设备公司提出异议,且法院调取的出口报关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款等信息,与青岛某设备公司提供的项目报关单中载明的信息一致,与青岛某设备公司诉请货款数额一致,故可确定货物的总价为31626909.53加元。青岛某设备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加拿大某电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9626909.53加元及相应利息,故对青岛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优先适用CISG规定,确认交易惯例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了交易的数量及价格,从而作出公正裁判。我国是加拿大的第二大贸易伙伴,随着双方贸易往来的不断扩大,我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法律风险。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双方存在交易惯例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导致取证难、维权难的现象屡有发生。本案对于认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具有借鉴意义。
合议庭成员:王晓琼 王颖颖 于 梦
法官助理:李敦收 书记员:祁 康
● ● ● ● ● ● ●
案例二
加拿大某油田公司诉济南某化学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加拿大某油田公司向济南某化学公司订购6000公斤碘化钾。济南某化学公司供应的上述碘化钾随货附随分析报告单,承诺该批碘化钾符合纯度98%的企业标准。后,加拿大某油田公司将该批6000公斤碘化钾,转售于案外人加拿大某能量公司。2020年,加拿大某能量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加拿大某油田公司索赔,后加拿大某油田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济南某化学公司认可质量问题,双方对剩余4500公斤碘化钾协商并履行了退款退货。对于先行供货的1500公斤碘化钾,加拿大某油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由济南某化学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济南某化学公司应向加拿大某油田公司赔偿合理性损失。合理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500公斤碘化钾对应的货款损失及加拿大某油田公司转售给案外人的预期利益损失。因1500公斤碘化钾已经制作成腐蚀抑制剂,加拿大某油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货物已经完全报废且不具有使用价值,本着平等保护中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最终确认加拿大某油田公司先将腐蚀抑制剂退还济南某化学公司,济南某化学公司再向其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济南某化学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产品质量问题、违约事实以及实际损失等因存在涉外因素认定较为困难。本案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厘清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违约责任,对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守约方是否采取了更有利于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瑕疵产品的残值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耀勇 李 婷 王京波法官助理:孙 鹏 书记员:赖锦川二审合议庭成员:姚 锋 赵 童 董 兵法官助理:周 淼 书记员:高 颖
● ● ● ● ● ● ●
案例三
青岛某通信公司诉马绍尔群岛某航运公司、
韩国某航运公司船舶损坏水下设施
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马绍尔群岛某航运公司所属船舶在青岛某水域触碰青岛某通信公司维护和管理的跨国海底光缆,造成国际光缆通信中断。2020年,青岛某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船东马绍尔群岛某航运公司、光租人韩国某航运公司共同赔偿光缆修复费用人民币3790000元、通信阻断业务损失人民币35738000元。
【裁判结果】
2021年,经青岛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绍尔群岛某航运公司向青岛某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650000美元。
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已履行完毕,最终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海底光缆数据信息具有重大战略价值,海底光缆修复费用计算及通信业务阻断损失具有较强专业性。青岛海事法院积极引导中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梳理,准确界定受损光缆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此基础上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当事各方及社会各界对本案处理结果表示极大认可。本案的顺利审结是持续提升海事司法服务水平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我国国际通信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合议庭成员:刘小娜 殷鹏涛 周黛娜
书记员:林 丹
● ● ● ● ● ● ●
案例四
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诉山东某专用车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与山东某专用车公司签订买卖三辆二手卡车的合同,约定总货款为77890美元,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先期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23700美元。合同签订前后,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均向山东某专用车公司提及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出租。合同签订后,山东某专用车公司迟延发货,且三辆卡车经北京某检测公司检验,发动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无果后,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山东某专用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山东某专用车公司提供给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的卡车经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支付货款。涉案合同签订前后,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向山东某专用车公司明确提出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出租,山东某专用车公司还应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主张其损失为2个月租金50000美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认定损失为1个月租金21710.50美元。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尼日利亚作为加入“一带一路”倡议的非洲国家,是中国在非洲的重要合作伙伴。本案中,山东某专用车公司发货延迟,最终交付的车辆经检测也不符合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按照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在确定实际损失时,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国内国际客观情况,合理确定尼日利亚某物流公司的租金损失,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合议庭成员:陈茂华 胡晓真 朱翔宇
法官助理:陈雪娇 书记员:韩 霞
● ● ● ● ● ● ●
案例五
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诉山东某机械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与山东某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收到山东某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山东某机械公司则辩称设备是按照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的定制制作,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合同未对产品用料及质量进行具体约定,但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机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设备存在换件维修等情况。
【裁判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标的物位于马来西亚,如判决合同解除,将面临设备返还、巨额运费等问题,又根据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的举证,设备经过换件维修后能正常运行。为确保双方利益最大化,经与双方积极沟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调解协议,由山东某机械公司赔偿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人民币2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合同对产品用料及质量未有约定,若解除合同,山东某机械公司将承担返还设备款、承担运费等巨大损失,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亦不能继续生产获得效益。考虑到设备维修后能继续使用,由山东某机械公司负担一部分维修费用,马来西亚某木艺公司继续使用案涉设备,该设备产生的效能才能最大化,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始目的。
马来西亚作为首批欢迎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东盟国家之一,中国连续13年成为马来西亚最大的贸易伙伴,本案将调解工作贯穿始终,引导当事人明晰责任,促进国际商事纠纷高效化解,为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合议庭成员:赵凤金 申慧雁 赵修娜
书记员:张艳菲
● ● ● ● ● ● ●
案例六
徐州某食品公司诉台湾某航业公司、
深圳某贸易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徐州某食品公司将若干装有大蒜的集装箱交由承运人台湾某航业公司运输至印尼。因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集装箱货物受损。火灾系因积载于货舱内一个集装箱(内装货物以“增白剂”申报,实为危险品“水合次氯酸钙”)所致。徐州某食品公司以台湾某航业公司系承运人、深圳某贸易公司系该事故集装箱托运人且存在过错为由,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损及第三方检验费等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深圳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徐州某食品公司对台湾某航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某食品公司、深圳某贸易公司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台湾某航业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其享有因火灾发生货损而免责的权利。对深圳某贸易公司是否系涉案事故集装箱的托运人的问题,承运人提供的涉及“增白剂”运输的提单号项下的信息及订舱委托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向海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均与深圳某贸易公司在同航次运输中托运“增白剂”的信息相符。虽然不排除同航次运输中存在其他“增白剂”致使事故发生的情形,但深圳某贸易公司就其运输货物的出运情况有能力提交相应证据,以反驳其托运的集装箱并非事故集装箱。但深圳某贸易公司拒绝提供,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深圳某贸易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集装箱托运人问题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力、现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合理等因素的分析判断,最终高度盖然地认定案件事实,保障了货物权利人徐州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对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予以准确判断,保障了台湾地区承运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宋俊文 李 华 王振芹(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牛 萌 书记员:邱 圆
二审合议庭成员:宫恩全 赵 童 冯玉菡
法官助理:刘福贵 书记员:高 颖
● ● ● ● ● ● ●
案例七
英国某科技公司和美国某技术公司
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中国某化工公司为建设某项目与英国某科技公司、美国某技术公司签订了《不使用和保密协议》。后英国某科技公司、美国某技术公司以中国某化工公司违反《不使用和保密协议》,擅自使用两公司保密技术建造工厂为由,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认定中国某化工公司使用了受保护信息,违反了并继续违反《不使用和保密协议》,裁决中国某化工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近7.5亿元。英国某科技公司、美国某技术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某化工公司则抗辩该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情形的事由。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的情形的问题,中国某化工公司事实上享有较为充分的意见陈述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包括通过技术雇员、专家证人审阅案件材料以补强举证能力等,不存在被剥夺陈述意见权利的情形。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严重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原则、侵犯国家主权、危害公共安全、危及公共利益等情形。中国某化工公司以仲裁庭未平等对待仲裁双方为由主张该裁决有违公共政策,理由不能成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在涉案标的额近7.5亿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与仲裁机构享有的仲裁程序裁量权的界限进行了厘清,支持了外方当事人的合法诉求,营造开放包容的国际法治环境。本案对于促使国内企业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及国际合作经验,增强涉外经济活动中的本领等方面也提供了有益借鉴。
合议庭成员:刘育颖 王玉东 李曙霞
法官助理:陈 闪 书记员:王洪燕
● ● ● ● ● ● ●
案例八
香港某散货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香港某矿业公司系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2020年,香港某散货公司与香港某矿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香港某散货公司向香港某矿业公司提供两艘船舶分别装运铝土矿,合同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因香港某矿业公司未支付两航次相关运费及滞期费,香港某散货公司在香港提起仲裁。香港仲裁庭于2021年作出《部分最终仲裁裁决》,裁决:香港某矿业公司向香港某散货公司支付两艘船舶相关赔偿金共计2084543美元及相关利息。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根据香港某矿业公司的申请,作出命令:认可香港某矿业公司的股东根据《2003年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的规定通过一致书面决议于2021年3月2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公司清盘……若香港某矿业公司希望中止香港仲裁程序或申请相关的指令,应当向法官提出申请。
香港某散货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香港某矿业公司的清盘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自动清盘,而并未依据香港法律向香港法院申请清盘,因此其援引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相关规定主张最终裁决应被香港法律停止执行的抗辩不能成立。
青岛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正确查明并适用香港成文法,准确认定香港某矿业公司依据其本国法律申请清盘,不产生仲裁裁决依香港法律停止执行的后果。青岛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切实维护了香港仲裁庭的司法权威,为进一步加强两地司法协助、回应民众司法关切作出了有益探索。
合议庭成员:李 华 姜 云 马帼林
法官助理:段沛璇 书记员:王 诚
● ● ● ● ● ● ●
案例九
金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
【案情简介】
金某某与赵某某均系韩国公民,曾长期在中国居住。赵某某以我国仲裁裁决为执行根据,以金某某为相对方,在韩国申请法院作出执行判决,以执行案涉仲裁裁决。金某某以此前一份韩国法院判决为依据,抗辩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债权债务已抵销。韩国法院就此作出执行判决,以债务已因抵销而消灭为由,判决驳回赵某某的执行请求,拒绝执行案涉仲裁裁决。金某某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韩国法院执行判决。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执行判决是韩国法院在根据《纽约公约》审查我国仲裁裁决能否在韩国予以承认和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对案涉仲裁裁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不是针对案件实体问题形成的判决,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程序所适用的对象。该执行判决将案涉仲裁裁决确认的赵某某对金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同之前韩国法院判决所确认的金某某对赵某某享有的债权相抵销,拒绝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因该执行判决涵盖了之前韩国法院实体判决,而当事人对该实体判决并未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韩国法院执行判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执行判决”是韩国判决的一种,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或确认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执行力。韩国法院执行判决不是针对案件实体问题形成的判决,对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不做实质性审查,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程序适用的对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不予承认,符合国际惯例,且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相吻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韩国法和国际惯例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本案也是法院与高校建立国际法学研究与实践基地共同化解涉外疑难案件的一个成功案例。
合议庭成员:王晓琼 孙 琦 谷林平
法官助理:张鹏飞 书记员:王若怡
● ● ● ● ● ● ●
案例十
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2017年,新加坡某国际公司与巨野某棉业公司签订《棉花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受限于国际棉花协会(以下简称ICA)规则和章程,且不应以任何理由撤销。任何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包括任何与合同的存续、效力或者终止相关的问题,应依据ICA的规则和章程提交仲裁并进行终局性裁决。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新加坡某国际公司于2020年向ICA提交仲裁申请。ICA通过电子邮件和邮寄方式向巨野某棉业公司通知仲裁请求、仲裁员指定及选定事项等,但巨野某棉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未答辩。后ICA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巨野某棉业公司向新加坡某国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69864.8元,并向巨野某棉业公司进行了送达。2021年,新加坡某国际公司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由ICA在英国利物浦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审查。ICA在收到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已将各项仲裁通知和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函件及快递的方式送达巨野某棉业公司,送达方式符合《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与规则》的规定,送达程序适当、有效。巨野某棉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本案在审查中准确把握《纽约公约》的宗旨与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高效、便利的司法服务,为纠纷的多元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以及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合议庭成员:徐 峥 唐代明 王静娜
法官助理:孔艺衡 书记员:朱艳婷
● ● ● ● ● ● ●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
宅基地不能买卖,“永久租赁”行吗?法院这样判!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离婚约定不付抚养费,之后还能追要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