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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诉讼圈 | 中国法院投桃报李,首次承认及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

中国和新加坡虽签有《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该条约并不包括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根据普通法程序承认并执行了江苏省苏州中院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这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大陆法院判决。中国法院会否投桃报李,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过去三年,该问题一直悬而未决。

2016年11月,我们在与新加坡律师探讨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某新加坡判决时,还“立志”要做成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判决“第一案”。没想到,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中院率先交出答卷,裁定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

该案将大大促进两国司法协助和经贸往来,意义重大。本文拟简要介绍该案,并就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外国判决的互惠原则所涉问题进行探讨。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和涉外争议解决经验。


一、南京中院裁定承认及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

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尔集团”)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省纺集团”)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省纺集团承诺赔偿高尔集团35万美元。后省纺集团反悔,高尔集团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经合法传唤,省纺集团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O13号缺席判决,判令省纺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省纺集团被送达后未主动履行,高尔集团遂向省纺集团住所地所在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省纺集团辩称,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两国间司法协助的范围并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高尔集团的申请。

南京中院审查后认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作出[2014]SGHC16号判决,承认和执行了我国江苏省苏州中院的民事判决,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该案是我国少有的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例,不仅对推进中新两国的司法协助和经贸往来意义重大,对我国法院在互惠原则上采取更为开放和主动的态度亦或有助。

二、我国法律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

除上述案例所援引的第二百八十二条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三条和第五百五十四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规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是条约,二是互惠原则。

根据公开信息,我国已与37个国家签署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3个条约包括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而新加坡、韩国、比利时和泰国等4国的条约未包括该等内容。正因为我国目前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数量有限,且美国、日本、英国等与我们经贸往来最密切的国家并未与我国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故互惠原则应当发挥更大作用。

三、关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互惠原则问题

互惠是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上被各国广泛采用。一般来讲,互惠原则是指本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以外国在同等条件下也承认本国法院判决为先决条件。

互惠包括条约互惠、法律互惠和事实互惠。两国之间签订条约,是确定互惠的一种方式。法律互惠是将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相比较,若在同等情况下前者与后者一致或更宽松,则本国法院可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而事实互惠的要求则严苛得多,外国法院判决要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存在该外国已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才可。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前引条文中“互惠原则”的具体涵义,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严格采取事实互惠原则,即只有在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后,我国法院才可能适用互惠原则对该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例如,1994年日本公民五味晃向大连中院申请承认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的判决、债权扣押命令和债权转让命令的法律效力,并执行在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扣押款。大连中院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6日在《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认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中明确,“我国与日本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以日本尚未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先例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该日本法院判决。

此后,中国法院以类似理由,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6年和2011年先后拒绝承认和执行德国、英国、澳大利亚和韩国法院判决。

我国法院的这种立场,使得互惠原则难以启动,甚至沦为相互报复的工具。2004年,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即以1995年最高院复函不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判决为由,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决定。

四、没有条约但主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

当然,也有些尚未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在互惠事实缺失的情况下率先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

除新加坡外,德国、美国和以色列均先后在2006年、2009年和2015年作出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具体情况见下表:


上述四案中,德国法院和以色列法院均明确基于法律互惠原则,承认、执行了中国法院相关判决。

德国案中,德国某公司向德国柏林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ICC就其与无锡某公司的工程合同在上海作出的仲裁裁决。无锡公司辩称,该等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无锡中院认定无效。德国公司认为,中国法院从未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判决,在2001年还曾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故德国法院不应承认中国法院判决。

为了促进两国未来的司法协助和经贸合作,德国法院承认了中国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德国公司承认和执行ICC上海仲裁裁决的申请。德国法院在判决中解释:“德中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非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会不会跟进的问题。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是有可能会效仿而跟进的。”

以色列案中,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援引了以色列最高法院在2014年执行某俄罗斯法院判决时的观点,即:为满足互惠原则的要求,并不需要证明外国法院已实际强制执行了以色列法院的判决,仅需证明外国法院承认以色列法院判决存在“一定可能性”。基于此,特拉维夫法院认定,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中国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以色列法院的判决有合理的可能性,因此并不需要证明中国法院曾实际强制执行以色列判决。

我国法院会否贯彻在高尔集团案中的立场,根据互惠原则对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德国、美国和以色列的法院判决亦予以承认和执行,尚不明确。

可以看到的是,随着我国与各国经贸关系向纵深发展,越来越多国家在互惠事实缺失的情况下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相应地中国法院在互惠问题上的态度也开始变化。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该等规定突破以往我国法院严格执行事实互惠的格局,向法律互惠和主动互惠迈出一大步。虽然该意见仅适用于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但仍将对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