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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9月12日生效

孙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8年6月2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51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本文简称《公约》)的公约文本。2018年12月20日第7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约》。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受权代表在新加坡签署了《公约》。2020年9月12日《公约》生效。

《公约》意味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执行力的国际流动性增强,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历史上的里程碑。《公约》包括序言和正文部分。正文16条,前8个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定义、一般原则、对依赖和解协议的要求、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平行申请或者请求、其他法律或者条约、保留等主要内容;后8个条款对公约的生效与修正、加入与退出等程序事项做出了规定。

中国何时批约,尚不得而知。但以下衔接工作应在批约前有所进展:

第1, 正在制定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为《公约》预留衔接安排。

第2, 最高人民法院需充分调研并制定针对《公约》的司法解释。其内容至少包括:(1)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称之为“调解协议”)内容审查确认的部门。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涉外商事审判庭最为合适。(2)明确“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处理原则。一般而言,有两种处理办法即表面主义和解释主义。表面主义指只要和解协议在表面上“不清楚或无法理解”,主管机关就可以拒绝准予救济,不予执行。所谓解释主义,则指和解协议经主管机关查明和解释后仍“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的,主管机关才可以拒绝准予救济,不予执行。这两种查明标准均具有合理性。最高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需要加以明确,统一标准。(3)非执行程序援用和解协议在中国法下的效力。(4)不予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逐级报告制度(类似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但此制度应为当事人在各级法院审查程序中发表意见作适当安排。

第3, 对虚假调解的违法行为应引入刑事惩戒措施。

有些工作虽不必是批约的前提,但亦应尽快启动。比如,独立的商事调解立法工作。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截然不同,不宜在现有《人民调解法》框架下勉强增加商事调解内容。再如,快速开展商事调解员的高质量培训。

中国批约宜早不宜迟。晚则失去后续相关国际规则制定的实践基础和话语权。中国商事调解也不能走仲裁的老路,不能只允许机构调解,不放开独立调解员的调解。在区域争议解决中心的竞争中,国家政策的制定者应清楚新加坡已较香港先行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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