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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议解决量体裁衣:迈向跨法域的更优程序



新加坡法律研究院二〇一六年年度讲座 二〇一六年九月

英格兰与威尔士首席大法官 托马斯阁下 蒋天伟 译

我非常荣幸受到邀请,追随如此众多杰出法官的脚步,做本次二〇一六年新加坡法律学院讲座。1

引论

1.有一种观点,程序并无内在固有的意义,与实体法相比它毫不重要。当我在剑桥大学完成法律学习时,这曾经也是我的观点,(几个月之后)我获得了出庭律师资格。当时我关于程序的知识几乎等于零。然而等我到了芝加哥大学,那是我毕业之后马上去就读的学校,情况就大不同了。法学院学生第一年必须学习民事程序,一九六九年的民事程序课程是由一位重要的程序法学者杰佛利·哈扎德教授通过也许是过于难学的苏格拉底式教学法教授的。当时的法学院的看法就是,程序法如同那些更通常的、诸如宪法、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科目一样,也有必要在打下必备基础,这种观点完全是对的。

2.在我看来,对正义的实现而言,程序与实体法内容同样处于中心地位。程序影响司法的接入端、获得正义的成本、庭审占用的时间、庭审的复杂性、判决的可执行性、管辖权问题和庭审引发事项,如雇佣律师。通过技术革命我们的世界已发生改变,仍在改变,改革对这种改变方式带来的国内与国际的挑战至关重要。程序改革在我们最近于英格兰与威尔士着手进行的法院与裁判所改革计划中处于核心位置。正如同你们的首席大法官已经明确的那样,正处于众多改革中的心脏地位。

完成程序改革的困难之处

3.改革程序的需要并不新鲜,因为程序总是有一种停滞僵化的倾向。比如,《大宪章》中有几项条款专门规定程序问题。自此以后,每当体系僵化超出了公众耐受力极点,出于呼应《大宪章》,总有持续不断地专注于清除以下三件事情的程序改革尝试:

(1)无必要的拖延;

(2)过高费用;

(3)程序的极度繁复。

4.这三件事情一直被当作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就如近乎一个世纪之前说的那样,这都只是法院用来更好地确保:

“依据实体法律原理和案件事实,以可行的最低成本,作出公正而快捷的判决”2

5.然而,对程序改革的热情,尤其是对激进改革,从来不能轻而易举地聚积起热情,某种程度是因为在传统之见看来,相对而言它欠缺重要性,而且性质不引人振奋,部分原因则来自对程序问题固有的保守态度。《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颁布前的三年,即一九三五年,留传了一个故事正好解释了后者。《规则》的主要起草人,查尔斯·克拉克教授(后来他成为美国上诉法院一位非常杰出的法官)为了展示他在创制《规则》中面临的挑战时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鸟儿横穿地中海飞越了一条最长的路径、横穿了意大利和地中海最宽阔的一片海域,而不去选择最短的一条?他给出的答案很简单:因为当鸟儿一开始从北非出发飞到欧洲时,目前飞的路径是最短的一条。后来时间和地质情况都发生了变化,但鸟儿还是每年一如既往那样飞。3律师同迁徙的鸟类一样,“习惯具有成为我们主人的倾向”。4他继续说,

“我们法律思维中如此多的内容受理性支配,尤其是在程序法领域中这么做仅是为了保持法庭工作高效率出成果的程序或机制。当陪审团审判取代因他人担保而做免刑宣誓和神谕审判时,理性是正当有效的;当依据衡平法原则寻求获得国王宽恕以减轻古老法律的严苛性时,理性是有效的;……的是,发现我们先辈的习惯按照他们当时的境遇而言虽然是合情合理,但变成最终的普通法规则,这绝对是令人不安焦虑的。”5

6.自一九三五年以来很多事情发生了改变。也许可以合乎情理地说,我们对激进程序改革的处理方式并不属于这些改变之一。这并不是说缺乏尝试。遍布世界的程序改革研究可谓卷帙浩繁。那些改革一般而言均只设一项单一目标,即提高法院以我刚才提及的三种方式实现其宪法功能的能力。

7.尽管如此,最近尤其是在许多普通法法域,更多的程序法激进改革正被五项更深层因素推动着朝前走:

(1)对程序采取定量配给处理措施的需要。采取定量配给的理由是:有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认识,即国家的资源是受限制的,个体的诉讼当事人尽管有权获得正义,但在追求正义过程中无权无限止地索取那些资源。

(2)需要对程序采取经测算的措施其理由是那些有限的资源必须被公平地在所有诉讼当事人中间依据其诉请主张的性质予以分配。因为,经过定量测算后获得司法的渠道不再是武断和不公平,不再与民主制度下确保“为所有人提供均等正义”6的需要背道而驰。这一改变意味着依据案件事实本身的判决所取得成绩仍必须得到再次平衡,将受制于为所有需要进入法院之人提供公正、可获得司法程序这件事上所取得的进展,7尤其是当处争议中金钱数目不足以为需要律师这一成本提供正当性时如何获得进入司法之渠道。

(3)尽可能以最有效果的方式使用技术的需要。假如国家要做到确保司法体制具有实效,无论它们是民事、家事、行政或是刑事,在日益技术进步的世纪,需要考虑的是:(a)在遍布其司法制度的统一程序与需要将程序与案件类型与所需加以匹配之间如何施加正确的平衡;(b)应当以哪些要件正确地塑成其程序;以及(c)如何引发必要的文化转变以保障改革成功。

(4)以此方式改变技术的需求实际加速了在全国层面对所有庭审程序、无论民事、家事、行政还是(可能的)刑事审判使用相同的基础程序法典的趋势。

(5)推动国际水平的趋同之需要。因为我们全国性的实体法律在许多与国际商业相关的具体领域中彼此正越发联系紧密,也就因此存在一种日渐增长的需求要将我们国家层面的程序体系同样引向更为紧密的连接。程序不能落后于实体法律。相反,假如我们要像必须做的那样“保持司法工具铮亮”,8就必须开发程序法律使其满足今日的挑战。这样的新进展在国际与在国内同样重要。这是因为,正如同在二〇〇四年所指出的、以及更切合今日的所有时期,

“……贯穿世界范围内的不同司法体系中,程序法所具备的差异性本质,意味着商业活动在面临处理发生在外国司法管辖下的国内诉讼时将面临更多额外费用和更巨大的不确定性”9

8.克拉克教授的故事生动说明了,与过去分道扬镳并不容易。尽管如此,我们没有其他选择。激进改革是必须的。仅仅因为我们有继承自古老的衡平法院的证据披露程序,并不意味着今天我们就应当不假思索地保留着它。我们需要以一种开放和彻底的心智处理事务。我们要量体裁衣让程序适应今天的纠纷处理,无论它们是商业争议还是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

9.在我看来就需要由司法系统来领导。成功将取决于司法系统完成任务所采取的进路、取决于驱动必须做出的改变的方式、以及它如何将改变的需要注入诉讼文化之中,这既是程序的法律规定的产物也是程序的习惯产物。

10.司法系统如何完成任务?我首先要描绘国内和跨国针对程序的激进改革进路的主要特征,然后转向我认为这一进路可能产生的道路。

激进改革进路具有的主要特征

11.在我看来,激进改革进路具有三项主要特征,设计一种作为基础架构的共用信息技术系统,基于此系统的原理使用通用程序法典,有符合比例、量身定做的应用。

(1)设计作为基础架构的共用信息技术系统

12.技术与数字化必须是起始点,某种程度上逼出激进改革的需求并为之提供了解决方案。上议院法官史蒂芬·理查德兹,作为当时民事程序规则委员会实际上的主席,在二〇一五年六月的一场演讲中10解释了为什么尽管试图改革但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民事程序仍在不断变得复杂,比如说,在过去的十五年中,白皮书从二千四百页扩展大三千二百页。他指出唯一真正的救济只能是将程序建立在数字化基础之上这条出路。很明显他是对的。程序改革必须以数字技术为前提。在英格兰与威尔士,迈克尔·布里格斯爵士刚刚提出创立独立在线法庭(standalone Online Court)的建议。11这被看作是作为实现完全数字化程序的更宽广计划的一个方面,朝前推进。12我们必须在一开始就紧紧攥住机会。

13.首先,迄今为止最为重要的是,为民事、家事和行政管辖权中相对指向明确的诉讼请求制作流程图的工作,已经展现出什么是很久之前就应当已经预见到的,即,所有庭审程序都具备的基本程序拥有相同的基础性共同特征。13 尽管我们冠予这些程序和阶段不同名称,将其嵌入分别适用于家事、民事、行政与刑事庭审的不同程序体制内,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几乎毫无例外的是,每一种诉讼都需要一种程序来启动,并由对造方做出某种反应,需要案件管理制度和按部就班的判决制作过程。不管是何种类型案件,需要专家证据时处理方式基本上是一样的。因此,目标必须是设计一个能够支撑起覆盖所有不同民事、家事和行政诉讼,有可能的话也包括刑事诉讼的共通程序体系的基础信息技术系统。除开能节约巨量费用之外,建立在单一信息技术系统之上的共通基础程序体系,同样可以为在不同法院间派署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提供更多便利。

14.这还会带来许多其他机会。比如说,技术能通过将程序嵌入数字化进程中做到使其显著简化。举例说,建立在万维网基础上的诉讼流程能够通过应用自动推介至诉讼当事人,进而简化了程序,合规因此成为流程中必须完成的环节。比如说,假如亚马逊公司能够做到在我们将某件商品放入购物篮而尚未结账时向我们推送一条提醒,那么数字法庭流程没有理由做不到向诉讼当事人发送针对其个人定制化的程序性提示。这一点的重要意义在于,在较小案值或者消费者纠纷中,当为获得司法提供便利时不会引起法律工作者付出不合比例的花费。另一个例子是便利化服务。我们已经通过脸谱社交软件和推特见识了这一服务。14电子服务在未来可以成为预设服务,并不仅仅是因为数字化存在的不可阻挡正在很多国家中到处方兴未艾地呈现,无论是个人应用还是商业行为。就商业行为而言,可通过国内程序(也可以在任何国际法律程序)中的规定加以推广,如强制登记用于接受服务的电子地址,就好比当前要求公司提供用于登记的办公场所一样。

15.因此程序必须建立在数字技术之上。它提供的程序体系和我们传统上有过的比较,运行起来更简洁更有效率,至少以三种方式让手段更富实际效果地匹配权利主张流程——

(1)程序应当“预设为数字化”。15

(2)程序不应当仅仅比过去简化与廉价,而且应当与争议的性质与价值相匹配。

(3)程序应当在当事人想要的程序种类与当事人需要的数量上,提供多种选择。

(2)使用以原理为基础的单一类别程序法典

16.然而,数字化只是一个起点。这仅仅是实现激进变革的手段。改变必须以清晰的原理作为支撑。其设计必须同时确保个体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以与此目标相一致的经济而有效的方式进行。那么什么原则才应当作为支持以单一信息技术系统为根基的有普遍性的基础程序体系的根本性原则?在我看来,答案是用一部法典处理所有案件,无论案件是民事、家事还是行政的,也可能是刑事的。

17.一部单行程序法典调整针对特定种类的所有民事权利主张,这样的理念并不陌生。举例来说,在英格兰与威尔士,自一八八三年以来就一直有一部完整、经统合的民事程序法典。16在此之前,民事程序分散遍布于过多的法官制定的规则、立法活动成果和各种通约习惯中。更具有影响力的是,在一八七三——一八七五出台的《司法组织法》*这一重大改革之前,我们还谈不上有一部民事程序法典,普通法上实体法律和程序规则当时是合并于一处,因此每个令状都有自己独特的诉讼格式。

18.自十八世纪末以来在布莱克斯通和边沁的影响下,这一古老的体系开始承受压力。十九世纪见证了普通法、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相互脱钩;民法法系在更早先及时完成了这一成就。17 代之以形成许多独立的针对实体的程序性令状,我们转向为民事类案件提供一个程序性法典。18这部法典就是最高法院规则,高等法院中的所有民事类诉讼,无论其诉讼主张的本质,都将以这部法典为工具实现诉求。

19.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早期美国也经历了相同的过程,一九三八年创制了《联邦民事程序规则》是其发展的顶点。19 不再是根据具体实体法的不同而配置专门程序,程序法成为了“跨实体”法律,这是用来表达“在不同类别的案件中不管适用的实体法如何均适用同样的程序规则”20的专门术语;也就是一部通用法典用于所有民事案件。

20.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和美国,都分别为民事庭审创设了通用法典。这件事为我们今天创设一部针对无论用于民事、家事还是行政案件的所有争议的程序法典提供了启示。它将建立在五项原则之上。

(1)它应当是价值中立的,或者换句话说是非政治性的。由此与实体法相对立。

(2)它应当有单一目标,即,通过公平程序确保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与执行。它“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一部多用途工具。”21

(3)它应当用简明的语言写就,在低案值案件中不需要律师就能使用。

(4)尽管法典提供一个核心共同程序,但也应当容许通过导引或者实务操作指引帮助法典在特定诉讼环境适用。一个主要例子就是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商事法庭导引》,尽管对此有两处警示。首先,非常重要的是不要过度扩张使用导引;尽管存在《金融列单导引》,但其目的本质上是为了帮助适用《商事法庭导引》。其次,非常有必要保持防止地方化倾向的警惕性,因为每一个人、尤其是法官,都认为他们有能力设计属于自己的最佳程序;那样的话统一性将很容易丧失。22

(5)它本身不应当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尽管我们都能想见到程序确实具备这样的实际影响。23 作为一般规则,24 程序不能用以影响政治选择;25那属于实体法律的领域。是否应当施加一项注意义务,或者是否产生某项合同义务应当是立法活动处理的事项,在属于普通法管辖的情形,则由法院通过先例制度决定。这些涉及实体性的政策选择,举例来说,何时应提供赔偿,向谁、建立在何种理由之上,是以过错为基础还是严格责任?这并不是说在程序中就没有政策选择。很明显当然有。是否适用简易判决的正确检验条件是什么,或者什么是获得上诉许可的检验条件。或者是否应当存在申请上诉许可的规定性条件?每一项这些选择都与诉讼机理有关都服从于确保判决与执行这个首要目标。做这些选择是要更好地保障实体法,而无论实体法是什么。它们不是是否施加法律责任这种意义上的政治选择。

(3)对通用法典符合比例且量身定做式的使用

21.接下来有必要问,一部通用法典,即便是建立在数字化系统和同样的原理之上,是否可以不顾体量大小适用于所有争议。有一种观点主张不能用一种模式适用所有情况。瑟布林教授吸收了他从美国联邦规则中获取的经验,明确主张“不论案件大小,将规则适用于所有案件,已经被证明是灾难性的做法。”26 那是在一九七九年。在一九九〇年代中期,沃尔夫勋爵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不考虑要求当事人这样做的费用成本和需要占用的时间,对所有案件适用通常被描述为罗尔斯-罗伊斯程序(即最优程序,译者注),成为了沃尔夫改革之前我们处理民事程序方式中的一项主要缺陷。

22.我不相信这个论点和一部通用法典有任何关系。一部法典可以做到统一,同时依然保有特定价值(value-specific),因为可以做到也应当做到对其按照比例予以适用。27历史上这就是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做法。后沃尔夫与杰克逊的民事程序规则也采用了这一方法。一部既可在高等法院也可在郡法院适用的单一民事法典,其自身包含着依据诉讼请求案值与复杂程度不同而分类的庭审流程法律文本。我们拥有的是一部可以适用于众多不同规模方法的法典。根据手头的案件可以将这件罩袍按比例剪裁。

23.但是比例性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争议被隔离分为“商务舱”和“经济舱”?英格兰与威尔士民事司法委员会最近在一份关于低案值民事诉请在线法庭的发展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了这个问题。报告指出否决其提议的理由之一是它将会导致出现双层级司法制度。对那些不得不使用在线法庭的人,他们将得到“经济舱”待遇的司法服务。对那些可以进入传统法庭的人,他们将获得较为高端的“商务舱服务”。28

24.如同报告所明确的,这种反驳完全是出于错误理解。建立在虚假的预设之上,认为确保判决依据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就要求必须经历完整的全套程序,事实并不是这样。我将给出四个例子。

25.首先是商事法院。英格兰与威尔士于十九世纪晚期酝酿一部新程序法典,有人建议,允许法院完全废除确认诉请程序。确认诉请过于冗长、繁复、拘泥于细节,且毫无疑问耗费巨大;并且会出于程序理由引导诉讼主张落空不能实现。曾经有人希望用简明的告知替代确认诉请,也就是简单地告知诉讼主张被拒绝。29这一方案被否决了。方案太过难以落实。而当时新创设的商事法官列单制度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法。用上诉法院民庭主审法官伊瑟勋爵于一八九五年在希尔诉斯哥特(Hill v Scott)案中的话来说,这一程序就是,

“其意图与精细计算的目的在于,通过缩编所有诉讼当事人能够凭借现有规则自助完成、因而显得无用和闲置的庭审流程,避免在商事事由案件的审理中出现高花费与拖延……”30

确认诉请程序由此收到了极大地限制,举例来说,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陈述其拒绝原告主张的函件中仅被允许指出其抗辩理由。进一步的限制还有,在初期的商事法庭审理中,经常不需要处理任何诉讼请求。所有必要的环节就是当事人之间交换函件,或者就争议本身交换各自的主张与陈述。31正义不仅仅是实现而已,正义实现的方式更要让日益依赖使用商事法庭的商界人士们的满意溢于言表。

26.其次,很明显为了依据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获得公正的判决,这并不需要在每一起案件中都展现出程序的全套仪仗。简易判决其庭审程序的功能明显强调地指向了这样一个结论,即并不是所有诉讼主张都要求审理其所有是非点。32

27.第三,在美国发展出了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形式,称作陪审团速裁判决。本质上这是一种在模拟陪审团面前给出一份非实质性裁定(advisory verdict)的民事审判。然而陪审团并不知道他们并不是在做出一份真正的判决。他们相信自己是真正的陪审团。但是在他们面前进行的庭审是删减过的。通常程序不会耗时超过半天。上庭的证据以及进行的法律论辩非常有限。其目的是促成和解。今天演讲的关键问题是,假如不能实现和解,诉讼按程序成为一场在陪审团面前进行的完整审判,那么将会带来什么。证据表明在非实质性裁定和真实裁定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差别。33依据案件情况本身获得的正义是可以通过一场被删减过的审判更为便捷地实现,如同历经一场完整审判一样。大西洋两岸的经验证据都与此吻合。

28.第四,很明显确保正义并不必然要求完全的证据披露。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关于民事程序的经验数据并不多。这是一直存在的弱点,削弱了改革的筹备、评估与实施。美国这方面的数据程度较佳。数据表明三成半的民事诉请不需要证据披露。34既不需要也不会用到。然而正义仍然依据案件本身特性得以实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我们已经开始采取所谓菜单方式的证据披露。它为诉讼当事人以及法院提供了披露选项,范围程度从不需要披露到完全披露。35其目标是确保每一起案件中需要的披露程度合乎比例。然而,目前的担忧是实践还没有出现变革满足这些新选择。过去的处理方法是宁愿在完全披露上越走越远,目前依然是主要的处理方法,这是改革所要面对的固有保守主义的范例。因此,披露制度目前依然没有与案件诉请的价值相适配。开发数字化程序应当克服不情愿向前一步迈过先前确立的方法的态度。数字预设可以运行并提供标准化但同时又根据每一件纠纷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加以裁剪的指令。假如预先性的成文编撰可以实现高标准的披露,并且假如预先分析技术可以预测你的消费习惯,那么假如诉讼当事人申请不同变体的预设结构,看上去运用这一技术没有理由不能在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实现有效预测的必要披露之数量规模与种类。36

29.但是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出现程序上完全属于“经济舱级别”的司法。司法可以通过合乎比例地量体裁衣而实现。我们可能会错误地认为商业上的诉请需要“商务舱级别”的程序,假如我们假定后一种程序为完整程序的话。我们可能会错误地认为中等价值或者低价值诉请不使用“商务舱级别”的程序就无法得到正确判决,尽管这会必然发生不合比例的高费用支出。这些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商事法院的历史表明,同时越来越多地使用最近引入商事法院的短期灵便审判程序方案也表明,我们能够而且确实能够用较少而非完整的程序实现司法正义。如同英格兰与威尔士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所显示的,通过受限制但合乎比例的程序是可以实现正义的。我们能做到也确实做到了量体裁衣按照纠纷本身的特点实现了司法正义。需要我们提高的地方是如何量体裁衣,如何在统一的流程和定制的流程之间施加平衡。我们需要做得更好,让一类程序整体合乎比例地适配一种纠纷。

30.历史上我们的预设场景一直是诉讼是以单行道方式进行:一路走向审判与判决。在未来我们承担不起如此的单目视角。我们的进路需要得到两方面的资讯。

31.首先,当接受审理获得判决是其目标时,我们应当说服诉讼当事人对审前程序和审判过程性质作出调整以满足他们的需求,确保双方能力均等以及司法体系中的公权力不会受到干扰。简易便捷审理程序即采用了这一进路。当然可以通过许多补充性方式实现这一目标。对价值较低的诉讼请求可采用经简化的程序,比如小额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庭审程序。37对预先确定审理日的案件可采取标准化流程和固定可收回成本制度以及实行有限的案件管理。经法院批准许可,当事人可确定采取可变通庭审流程。

32.其次,我们不应当假定通过审理获得判决是当事人唯一的目标。成文法应当为当事人提供选择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只要那些选择符合当事人的需要并且符合公共利益。一项更有效率、反应更迅速、成本更低的数字化成文法既能满足私主体利益也能满足公共利益。一方面它能促进合法正确的、建立在合意上的和解。另一方面通过增加获得司法的机会,这将成为一个更便宜和有效率的制度,能确保法院最终对足够数量的诉讼作出判决,足以产生充足的先例发展普通法,在众多理由中这项是最关键的。38

(4)国际民事争议中此类程序体系的融合

33.假如在一国范围之内这是程序改革的正确进路,我认为它是的,那么是否值得采取类似的进路,最小化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国际性差别?我的目标是缩小并限制民事争议,因为这样做不仅现实而且也是主要需求所系。

34.尽量最小化不同国家民事争议程序体系之间的差别的想法并不新鲜。那是美国法律协会和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在一九九七年至二〇〇四年间发展出的想法。39它们推出的《跨国民事程序原则》是其顶点。40 美国法律协会这一次连同国际破产研究会,于近期重新探索了这一难题,集中研究那些可以为跨国破产诉讼提供国别进路指导的原则。41 更晚近一些,国际私法统一协会这一次与欧洲法律研究会一起,开展了一项寻求将二〇〇四年的跨国原则成果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在地理意义使用)程序规则》的计划。42 他们不是第一批这么做的人,由马瑟尔·斯托米领导的委员会于一九八〇年代晚期最先作出过此类尝试。43 斯托米委员会有力地论辩指出,

“国际商业活动需要一种有实效且公开的程序法体系。”44

35.如同今年早些时候我在迪拜指出的,与一九八〇年代相比,我们现在生活在一个远为深度整合的世界中。45技术培育了全球贸易的增长以及内部的相互关联,将金融市场培育到当时不能想象的程度。假如当时需要一种有效且透明的民事程序体系,今天更是越发需要。46 迈向这样一个程序体系能让法院的使用者和律师对于不同国家司法管辖权下的法院提供公正且便于理解的基础性共同程序充满信心,当需要在另一个国家寻求执行法院判决时,判决已经通过熟悉的程序到达了寻求执行的法院,因而法院有把握使判决得到执行。

36.因此在我看来,这不仅仅是个合算的目标,而是必要的目标。朝前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方式不同国内法律体系的融合趋同。如同我已经解释过的,我们应当向制定一部按照我之前阐述的原则的基础之上的通用法典方向发展。为什么在国际民事纠纷领域内民族国家之间不能做相同的事情?没有理由。它更可能是跨国性而非国内性。出于我已经阐述过的理由,那应该是一部不涉及实体权利生效、可在不同国家法域内各自规定不同实体权利,也不会因为在不同国家形成不同影响力的成文法。47它需要容纳对抗制程序和纠问制程序的各种选择以及区分普通法体系与大陆法体系的其他关键点。

37.如果我们追寻这条建立在我总结的原则之上的融合道路,我们就有了发展出跨国民事诉讼成文法典的基础。我们需要一部可适用于在不同司法管辖权中提起诉讼的国际纠纷的民事诉讼成文法典。至少最初时当事人可选择依据这样一部法典就他们的纠纷提起诉讼。

设计并实施一种新进路

38.这些愿望都是非常良好的。但是我们真的能够为了新的进路做到实现这些激进变革吗?我相信我们有这个能力,我尝试解释在我看来如何着手实现这一成就。

(1)民族国家内司法系统的角色

39.国家的法律经验展示出普通法制度中法官必须扮演的关键性角色。自从曼斯费尔德勋爵在英格兰发展出商事特别陪审团制度以来,48一直到一八九五年成立商业诉讼聆讯列单制度进而之后成立商事法院,49以及更为晚近的金融列单制度和市场检验案件制度和简易灵活性审理程序制度,程序改革长期以来一直是改革先驱。50创新与实验是必不可少的事情。

40.但是法官不能单凭自身做到这点。英格兰与威尔士发生的程序创新提供了一个引人注目的例证,允许证人在审判前预先作出陈述声明向法庭作证,以此方式提供证据,这就以使用预先提供证言的方式替代了占主流的口头交叉询问。这一创新发生于一九七八年一起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复杂的再保险案件中。法官在该案中命令当事人提交符合“事实证据的缩影”描述的书面文件。51它们必须是简短的。它们又必须绘出证人将要作证内容的大略迹象。对某类案件这是必不可少的,即那些只有到最后两三方传召了其证人后重要证据的性质才能浮现出来的案件。几年后,在小额海事保险诉讼中,一审法官建议事先准备证人的陈述声明作为以传统方式进行的对证人的口头询问的基础,这样可以替代口头询问以节约相关庭审产生的时间和费用。52 这一做法在后续案件中得到采用。宾汉姆大法官主持了在商事法院举行的一场法官和执业律师会议,会后“事实证据的缩影”这一做法得到了采用,各方在庭审前有充足时间获得证人的陈述声明。其他法官又做了细微改进,其中一处是发展了法庭规则,即未曾被纳入陈述声明中的事项不能在对证人的询问中出现。这一改良的结果就产生了目前的处境。陈述声明包括进了所有内容,除了不是“事实证据的缩影”,它什么都是。众多,太多毫无帮助的内容,更像是絮絮叨叨的詹姆斯·乔伊斯而不是清晰简洁的乔治·奥威尔。*目前状态下的陈述声明增加了不必要的庭审时间和成本,而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推进庭审程序在走向更快捷更经济的同时确保当事人各方更好地理解其各自的案情,更有效率地完成告诉。

41.假如法院的使用人和他们的诉讼律师从诉讼一开始就通过利益相关的代表组织始终参与到确定诉讼范围、诉讼成本和发展出部分变通工作中来,并且将其嵌入到成文程序法中,而不是当事情发生时再做,事情就会变好很多。尽管历史上我们在采用这一手段保持持续改进上做的并不好,但更近期的情形,尤其是在刑事程序相关领域,法院在判决中向有关程序法立法机关传递了如何改善程序的建议供后者思虑衡量、发展成熟、估算成本。53假如法庭只是接受当事人在纠纷中提交的意见书,就很难准确地完成这些任务。

42.此外,尽管我预计通用法典会以简明清晰风格起草,经验表明一部成文法要么需要得到以评释方式的详细释明,要么就要准备将争议留待司法判决解决。《民事程序规则》的情况也是如此,就像面前的《最高法院规则》,为了保持程序法典简洁而便于使用,在条文外壳上包裹案例法和详尽释明,而不是选择留待修正。今后必须避免这些缺陷,尽管这样也许会令学术界、教科书作者和法官们感到失望。如同必须起草程序法典,这部法典必须不包含任何评释与说明,起草成果必须让那些评释与说明变得完全不需要。就产生争议的文本做出的司法决定只能仅仅作为匡正成文法的依据,而在这之后就应当被弃而不顾。

(2)跨国合并中常设法庭的角色

43.在国际水平,我们并不缺乏创新与实验。任务是如何将我们在不同国家中的经验和实践汲取聚拢起来,衡量评估后择取出那些最能确保实现我先前总结出的目标的内容。我们一直惯常于通过这样行事改进我们自己的程序体系。沃尔夫勋爵和杰克逊大法官在其改革报告中汲取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经验。来自美国、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案件管理经验(这些事情就是我们在一八八〇年代曾经并不成功地引领实验过的事情)同具有同等重要的影响力。布里格斯大法官提出的在线法院的建议受到了类似的影响。

44.那么这就真是一个关于实务的问题:我们如何从自己过往经验中抽取智慧为形成可供跨国民事纠纷所用的合并的成文法设计出具有操作性的基础?一种方式是我们的司法系统集思广益共同为形成这样的法典开启必须的融合工作,这一工作需要向法律职业届与商界等界别广泛咨询征求意见。商事法院的常设国际论坛是实现这一目的的一种途径。58通过常规的研讨会集思广益所有这一领域法官们的经验,能为完成这项任务提供基础。我希望将来论坛可以为此做些推进工作。这项工作需要非常周详的努力,不仅仅是在设计策划上同样也体现在贯彻落实上。

45. 美国法律协会/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跨国民事程序原则》是显而易见的起始点。它们能够提供任何一部法典需要应对的此领域中的问题要览。这样我们就能从很多司法管辖区中汲取实践性经验,充实那些原则使之具体化形成法典。近年来其中的一项主要成就,就程序层面而言,一直是创新和实验。一九九〇年代,美国以国会立法做了强制规定。59其意图是使得各州得以“作为联邦主义做法的试验场”,发展出新的程序,以至于程序难题的“最优解决方案”可以从中择取以满足未来全方位的改革。60在国际水平上,如同我已经提及的,我们已经是我们自己的实验室,最优解决方案正从我们中间择选。

46.不过在跨国性标准上寻求这样一个目标是不是过于雄心勃勃?会不会降低法院之间的竞争?而法院有利于跨国纠纷中商业使用人。这样一部成文法本身不像国内成文法那样具有法律强制力,那它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呢?有很多问题必须要问。但是在我看来,这都不是不去推进工作的理由。

47.就第一个问题,假如凭借趋同合并处理这一问题,那么就不会显得过于野心勃勃。现在正是推进的时机。就第二个问题,国际范围内确立起一个更具有一致性的法律秩序,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而言具有更大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无论如何,包括成本在内,还有许多其他确保具备竞争性的途径。

48.就第三个问题,有两种可供使用的模式确保跨国成文法具有约束力:国际协议(在仲裁中采用这一方法)61或各国国内的实施。第二项模式能为法的实施提供更好的路径。每一个愿意施行跨国程序法典的国家可以将其作为自己本国程序法典的独立部分。尽管判决是另一个国家的判决,但是法典可以保障在另一个国家作出的需要由本国强制执行的判决,是依据以类似原则制定的法典作出的,就如同是本国作出的需强制执行的判决一样。当然,判决本身也受管辖权确立的各项争议约束。

(3)打磨程序文化

49.尽管法官也许在创设我之前概括的全国与国际层面的新法典与新进路这一工作上处于领导地位,但我毫不怀疑,除非文化发生了改变,这不会对实际产生多少真正的改变。如同经验显示的,卡珀尼教授令人敬佩地总结出诉讼文化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62改变并打磨诉讼程序,对于使之落地成为现实是必要的。

50.一八七〇年代发生了一场试图改变程序文化的严肃举措,正如同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律职业届指出的那样,“做一件事情,体现的是在本质上改变特定具体规则中的程序的精神,这是非常困难的。”63

51.因此,头一件需要做的事情就是用目的性明确的条文渗入新的法典,用现代术语来说就是首要目标就是确立下将待适用的新法典的精神。这方面的跨国融合是可能实现的。其次,法典的解释必须不必诉诸过往实践。在一八四〇年代英格兰与威尔士这成了当时的一个难题,那时试图放宽适用认罪规则。64而当时的强调形式主义的文化对形式理性的强制落实挫败了这种努力,“我们先辈的习惯”已经成为了实践中“适用困难但又终局的规则”。

52.为了使新诉讼程序在民族国家内生效,需要长期协力合作。执行新程序的法官们在适用上要采取一致的进路。他们要就程序的适用给出指引。我的理解是,在新加坡这里真相是广为所知的,你们对案件管理的新看法和进路有着一套一以贯之的态度,这套新的看法和进路正在改变目前通行的诉讼文化。在美国、澳大利亚以及英格兰与威尔士都存在类似的改变,实际上已经影响到了诉讼程序文化。65假如你们的司法系统没有对此采取一以贯之的一致态度、没能作出符合案件管理制度的决定,合规文化就不会真正确立下来。对于试图推动采取合规文化的那些美国法院而言,其中一项努力是寻求确保诉讼的执行快捷而且符合成本收益,66情况也是如此。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司法系统一项长期而坚定的努力最终得以成功改变法律职业界的刑事案件文化、全面采纳了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典。

53.当我们考虑国际融合时任务更复杂。众所周知在国际司法管辖权中对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涵义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说,来自全世界不同司法管辖权的执业律师就合同中“诚实信用”的涵义进行的讨论可能会得出多种不同理解。67因此,国际性程序融合需要寻找出一条推广共同认识的道路并且接受趋同的程序文化。68文化可以正确地被描述为一组“获得分享的意义”,在国际层面又应当做些什么呢?69

54.首先,司法系统有理由成为核心角色,确保正确的程序文化发展并成为主导。司法判决与法官的行为将从根本上塑造程序文化与普遍接受的理解共识与处理方法。商事法院的常设国际论坛将扮演一项关键角色,可能会经由正确合理的途径发展成为一个提供专业建议的理事会,非常类似于发布如何正确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操作指引的理事会。70

55.其次,我们必须了解到什么才是使用者(区别于律师而言)真正的需要。很明显目前在用的诉讼成本与律师收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塑造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既可能在第一时间产生鼓励或者遏制诉讼的效果也可能影响审前诉讼管理制度的运行,使得诉讼成为程序事务发展的附属品。使用者的看法在决定程序性制度设计的成型上具备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反过来会在程序内塑造出新程序文化的发展成果。

56.第三,法律职业界负担关键角色。如同我已经在其他场合中指出的,法律职业界已经经历了急剧变革而且还将面临更多尚未到来的变化。必须说服法律职业界认识到不可避免的进一步改变终将带来利益。国际律所处于变革的中心,它们能够做到调配部署不同诉讼文化与诉讼制度下的知识与经验,其不断增长中的主导性也会起到帮助。

57.我们知道打造一个共通而一致性的程序文化需要做多少工作。我们没有理由不在跨越国内与国际司法管辖权中推进处理方法的更高层级的一致性。明显的情况是,在国际舞台推进这一工作需要付出的努力要远多于国内舞台。虽然如此,这只是指出了我们努力工作的付出规模而已,并不是要我们举旗投降。如果我们,全体司法系统、法庭使用者和执业律师,能通力合作,我们就能做到创造并运行更精良的程序和更优良的程序文化,获得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带来的巨大利益,实现运行更平稳、更一致性的国际法律秩序。

结论

58.留给我们的是一个怎样的局面呢?在一开始我提到了习惯有成为主导律师的倾向。我们是带着根深蒂固的习惯去对待程序的。最初的原因早已就飞灰烟滅。我们却能看到这些理由一直围绕着我们挥之不去。我们今天做的事情依然与与过去非常相似,因为我们已经习惯这样子。但是时代改变了而我们目前面对的改变是巨大的。那是因为我们今天生活的世界已经与当初那些习惯最初演变时的世界,有着巨大不同。在过去的六十年中,我们已经见证了实体法,无论是行政法还是过失侵权法、还是制定法中关于瑕疵产品的严格责任,以史无前例的规模发展成长。我们已经见证了通常是低价值小额大规模消费者诉讼以海量方式的成长。我们已经见证了,在贸易与金融领域中不断增长的发展壮大,尤其是跨境交易领域。我们目前正在经历着一场技术革命。

59.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能方便地且以符合成本收益方式得到公正判决的地方,保障在国内外都能提供这种服务的架构是一件紧迫的事情。在许多国家中,在法院面临日渐紧迫的财政压力背景下、在司法援助的供应不断受削减的背景下、在公民个人与商业组织必须负担日益增加的最低限度必要诉讼费用的背景下,这同样也是必须完成工作。

60.除非我们能对程序采取全新而激进的进路,否则我们就会被牢牢地钉在已经不再存在的过去之中,就像克拉克教授故事里那些鸟儿一样,仅仅因为过去曾经往北飞就选择往北飞的较长路线,虽然那已经不再是最短路线。我们需要在国内外都通过建立在信息技术之上的通用法典赋予那些我所概括的原则以生命活力。在成文法内我们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和需要符合比例地适配诉讼程序。

61.关键是在驱动朝向激进改革后的处理方法过程中以及在注入文化变迁中应保有司法领导。这需要时间和努力。曾有人说,律师和我还包括这里的法官们,

“总是赞同那些他们熟悉的程序。并不缺乏这样的场景,他们公开宣称只有他们了解的体系才会被认为是可行的,所有其他体系都必须被谴责和鄙视,尽管他们实际上正在邻国实际运行。”71

我们有一种倾向,不仅仅是认为我们现在正在做事的方式是一直以来处理事情的方式,而且也是做事的唯一也是最佳的方式。我们再也承受不起这样紧抱着过去不放而付出的代价。我肯定我们是承受不起的。我们必须铸就新的更有实效的程序文化就如同我们要设计全新的更有实效的单行程序法典。我们要从国内和跨国两条路径上改良我们处理事情的方法,以疾进全新的方式裁减枝蔓使之适合每一起争议。

1 我非常感谢约翰·索拉比为准备本次演讲提供的协助。

2E. Morgan, Judicial Regulation of Court Procedure, 2 Minn. L. Rev. 81 (1917) at 83.

3C. Clark, The Challenge of a New Federal Civil Procedure, 20 Cornell L. Rev. 443 (1935) at 443-444.

4C. Clark, The Handmaid of Justice, 23 Wash. U. L. Q. 297 (1937-1938) at 300.

5C. Clark (1935) at 443.

6 Thucydides, Peloponnesian War, Book 2.34-46 <https://legacy.fordham.edu/halsall/ancient/periclesfuneralspeech.asp>.

7 See, for instance, AON v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2009) 239 CLR 175; Marcotte c. Longueil(ville) [2009] 3 RCS 65; Mitchell MP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2014] 1 WLR 795; Re L (a child) [2013] EWCA Civ 1778 at [12]; J. Carroll, Proportionality in Discovery: A Cautionary Tale, [2010] Campbell Law Review [Vol. 32] 455; A. Jensel, Jensel’s Civil Court’s Practice, (AusAID, 2010) at 28,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This is associated with the philosophical theorie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8 C. Clark (1938) at 304.

9 S. McAuley, Achieving the Harmonization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Will the ALI/UNIDROIT Project Succeed? 15 Am. Rev. Int’l Arb. (2004) 231 at 231.

10 S. Richards: Gresham College Lecture. Should the Rules be simpler?

11 M. Briggs, Civil Courts Structure Review – Final Report (July 2016),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7/civil-courts-structure-review-final-report-jul-16.pdf>.

12 同上at 36 and 54.

13 Inspired by Professor Richard Susskind and carried out with the assistance of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London.

14 See Blaney v Persons Unknown (October 2009, unreported, ChD), as noted at <http://hsfnotes.com/litigation/2009/11/30/service-permissible-twitter/>.

15 M. Briggs, Civil Courts Structure Review – Interim Report (December 2015),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1/CCSR-interim-report-dec-15-final-31.pdf at 4.

16 See S. Rosenbaum, The rule-making authority in the English Supreme Court, (1917) (HardPress Publishing reprint) at 86ff.

* 译者注:一八七〇年代《司法组织法》中关于民事程序改革的部分中明确规定衡平法与普通法可以在任何一个法庭适用。

17 R.C. Caenegem cited in D. Marcus,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trans-substantivity in Federal Civil Procedure, 59 DePaul L. Rev. 371 2009-2010 at 387.

18 D. Marcus, (2009-2010).

19关于英格兰与美国的历史的讨论可参见, J. Sorabji, English Civil Justice after Woolf and Jackson, (CUP) (2014); S. Subrin, The Limitations of Transsubstantive Procedure: An Essay on adjusting the “one size fits all” assumption, [2010] Denver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87:2] 377.

20 S. Subrin, Uniformity in Procedural Rules and the Attributes of a Sound Procedural System: the Case for Presumptive Limits, [1997] Alabama Law Review [Vol. 49.1] 795 at 80.

21 D. Marcus (2009-2010) at 381 and 385,此观点直接采自边沁.

22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刑事司法体系为地方化实践提供了很多例子——参见以下例子:Baybasin [2014] 1 Cr App R 264——通过抽签方式选择陪审团成员的地方实践。

23 此观点参见David Dudley Field, as cited in D. Marcus (2009 – 2010) at 390.

24 可以想见,如同在美国的一样,在特定公法诉讼领域就认罪施加更为严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为成为被告人的公职官员提供更大的保护,超过为其在私法诉讼中提供的保护。参见D. Marcus (2009-2010) at 404ff

25这样做出的是政治性决定,并对程序产生了影响。程序独立于实体法律,依靠预先接种本可保护自己免受政治纷争的侵扰,而这一决定感染了程序。See R. Bone, Making Effective Rules: The Need for Procedure Theory, 61 Okla. L. Rev. (2008) 319; J. Resnik, The Domain of the Court, 137 U. Pa. L. Rev. (1989) 2219.

26 S. Subrin, The New York Times, 10 November 1979 as cited in S. Subrin (2010) at 377.

27 S. Subrin ibid.

28 Civil Justice Council,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Low Value Claims, (2015) at 9.4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5/02/Online-Dispute-Resolution-Final-WebVersion1.pdf >.

29 See S. Rosenbaum (1917) at 79ff.

30 (1895) 1 Com. Cas. 200 at 203-204.

31 See A. Colman ibid at 38-40.

32 此外,一九七〇年代高等法院的衡平法庭中出现了一种加速审判速度的形式也起到了作用。那时候,临时禁令的使用开始增多,其适用是作为一种对于事实问题简化审理。由于其处于过渡阶段,披露内容较之完整的审理程序远为较少:费用节省、时间节约。但是有一点重要的是,关于事实问题的判断是在并不历经完整程序的背景下获得的。当事人要服从此结果。在审理中对于结果具有准确的指示作用。这种加速审理程序被迪普洛克勋爵的 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1975] AC 396案判决被突然中止。该判决实际上叫停了将适用临时禁令作为简化审理的一种形式。

33 See A. Woodley, Strengthening the Summary Jury Trial: A Proposal to Increase its Effectiveness and Encourage Uniformity in its Use, (1997)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Vol. 12) 541

34 S. Subrin (2010) at 392.

35 CPR Pt. 31.

36 Pyrrho Investments Ltd v MWB Property Ltd & Ors [2016] EWHC 256 (Ch); Moore v Publicis Groupe 11 Civ 1279 (ALC)(AJP), (S.D.N.Y. Feb. 24, 2012), unrep., U.S. District Court of New York; Irish Bank Resolution Corporation Ltd v Quinn [2015] IEHC 175, [2015] 3 J.I.C. 0306.

37 CPR Pt. 27

38 See J Thomas, 2016 Bailii Lecture: Developing Commercial Law through the Courts: rebalanc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urts and arbitration.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3/lcj-speech-bailli-lecture-20160309.pdf

39 Professor Geoffrey Hazard was one of the Rapporteurs

40 ALI/UNIDROIT, 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CUP) (2004).

41 UNIDROIT/III,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Global Principles for 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Cases, (2012) <https://www.iiiglobal.org/sites/default/files/alireportmarch_0.pdf>.

42 ELI/UNIDROIT

43 See, M. Storme, Approximation of Judiciary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Dordrecht 1994); M. Storme, A Single Civil Procedure for Europe: A Cathedral Builders’ Dream, (2005) Ritsumeikan Law Review 87.

44 As noted in M. Eliantonio, The Future of National Procedural Law in Europe: Harmonisation vs. Judge-made Standards in the Field of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t 6 <http://www.ejcl.org/133/art133-4.pdf>.

45 J. Thomas, Commercial Justice in the Global Village: The Role of Commercial Courts,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2/LCJ-commerical-justice-in-the-global-village-DIFC-Academy-of-Law-Lecture-February2016.pdf>.

46 A point which underpins the growth of a particular area of transnational procedural law此观点有力地支持了跨国程序法中特定领域的成长:与欧盟内部市场通过布鲁塞尔协议规则以及其后继者欧洲支付秩序与欧洲小额诉讼程序体系的成长相关。参见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协议关于管辖权和民事与商事判决执行;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关于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民事与商事判决;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关于欧盟议会与欧洲理事会对关于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决定; Regulation (EC) No 1896/200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06 创建欧洲支付程序的格局; Regulation (EC) No 861/2007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July 2007 建立欧盟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47我们能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看到这一点。在美国这是全国性的规则并在联邦管辖的诉讼中适用。作为美国各州民事诉讼法典融合的样板,它们具有广泛影响力。一部联邦法典,曾经长期在不同程度上对五十个州中相应的程序法典提供过帮助: see further J. Oakley & A. Coon, The Federal Rules in State Courts: A Survey of State Court Systems of Civil Procedure, 61 Wash. L. Rev. 1367 (1986);

48他在程序改革中的工作不如他其他成就那样广为所知。Professor CHS Fifoot 在Chapter III of Lord Mansfield (Oxford, 1936)中描写了其改革。

49 A. Colman, The Practice and Procedure of the Commercial Court, (Lloyd’s of London Press) (1st edn, 1983) at 7.

50 CPR PD51N and 51M

51 Philadelphia Manufacturers Mutual Insurance Co. Ltd (3 July 1978, unreported) per Donaldson J, subsequently approved by Parker J: see A. Colman ibid at 62.

52 Bingham J

* 译者注:詹姆斯·乔伊斯是《尤利西斯》的作者,作品意识流,文字风格晦涩;乔治·奥威尔是《动物庄园》、《一九八四》作者,文字简练。

53 See for example, Puceviciene v Lithuanian Judicial Authority [2016] EWHC 1862(Admin)

New Zealand’s approach to disclosure was particularly influential: see R. Jackson, Controlling the Costs of Disclosure, (24 November 2011)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JCO/Documents/Speeches/controlling-costs-disclosure.pdf>.

S. Rosenbaum (1917) at 93.

See R. Jackson, Achieving a culture change in case management, (22 November 2011)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JCO/Documents/Speeches/lj-jackson-speech-achieving-culture-change-case-management.pdf>.

Particularly developments i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in Canada and the Netherlands M. Briggs, Civil Courts Structure Review – Final Report (July 2016)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7/civil-courts-structure-review-final-report-jul-16.pdf>.

58 J. Thomas (2015) at [47]-[51].

59 M. La Belle, The Local Rules of Patent Procedure, 47 Ariz. St. L.J. 63 (2015) at 80.

60 See former Chief Judge Rader cited in M. La Belle (2015) at 98.

61或者其生效方式类似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如《海牙民商事私法文书送达公约》 (Hague Conference, Convention of 1 March 1954 on civil procedure) 或者《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Hague Conference, 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62 R. Caponi, The Performance of the Italian Civil Justice System: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The Italian Law Journal Vol. 02 – No. 01 (2016) 15 at 30-31.

63 19 Sol. J. 252, February 6, 1875 cited in S. Rosenbaum ibid at 46-47.

64 J. Sorabji, English Civil Justice after Woolf and Jackson, (CUP) (2015) at 50-59.

65 See R. Fox, Justice in the 21st Century, (2000) at 30ff

66 Rocket docket

67 E. Zaccaria, The Dilemma of Good Faith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de, Macquari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4) Vol. 1 101 at 103, fn 10

68类似地《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适用,其文辞在原则上在不同缔约国中也被加以不同解释。允许各国以不同方式界定“公民权利”或者界定“刑事”所指的不同范围,借此将大量事项排除出其调整范围。See, for instance, P. van Dijk et al,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Kluwer) (1998) at 77ff.

69 R. Caponi ibid at 31.

70 http://www.cisgac.com

71 C. Clark (1935) at 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