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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检察制度
□摘自:洪光煊检察官新加坡考察报告
新加坡检察制度沿革
新加坡总检察署的设置可远溯至一八六七年英国殖民时期,首任检察总长为英籍Thomas Braddel,而当时的副检察总长则留驻马来西亚槟榔屿(Penang),前后有十六任检察总长。一九四二年二月新加坡沦陷于日本后,日本军政府指派日籍检察总长。日本在一九四五年战败投降后,新加坡再度成为英国殖民地,检察总长又恢复由英籍人士担任,前后有四任检察总长。迄一九五九年新加坡脱离英国殖民统治后,马来联邦任命Ahmad Ibrahim(马来裔)为检察总长。嗣新加坡于一九六五年脱离马来联邦独立建国后,仍由Ahmad Ibrahim继续担任检察总长,迄一九六七年由Tan Boon Teik担任检察总长后,于一九九二年由陈锡强(Chan Sek Keong)继任(陈总长锡强系生于马来西亚怡保市,并在该地接受中、小学教育,大学就读新加坡马来亚大学(the University of Malaysia)法律系。其系于一九六二年开始执行律师业务,一九八六年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首任司法委员,于一九八八年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被任命为检察总长)。
新加坡的检察人事
(一)任免
1、检察总长的任免:新加坡检察总长的任命系沿袭英国制度,由总统经总理的推荐,在取得最高法院法官任用资格者择一任命,总统在任命时得同时宣布其任期,否则得担任该项职务至年满六十岁。检察总长一旦任命,非依宪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规定(因健康因素无法继续执行职务或行为不检等),且经最高法院大法官及二名法官组成的特别调查庭同意,总统不得予以解职,以保障其独立超然的地位。
2、检察官的任免:凡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律系毕业或经政府认可的外国大学法学院(目前有十五家,均位于英国)毕业者,均可参加总检察署的面试,面试通过后,尚须经过「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 Service Commission,LSC)」审核通过,才能成为检察官。「法律服务委员会」成员包括最高法院院长、检察总长、最高法院资深法官一人及「公务员服务委员会(Civil Service Commission,CSC)」委员三人,总共六人。
(二)员额
新加坡总检察署现有检察官一百一十人(在其他处的检察官名称则改为国家律师State Counsel或法律事务官Legal Officer),其中在刑事处的检察官有七十人,而相对应的刑事庭法官则有三十人,刑事处检察官与刑事庭法官的比例约为2.3:1。足见检察官的任务纵使单纯化至仅负责莅庭一项任务,其员额依然多出刑事庭法官二倍以上。
(三)训练
1、职前训练:检察官经任命后,须经三个月实务训练始能执行职务。
2、在职训练:检察官每年均须接受一百小时的在职训练。
3、总检察署的训练均多半委托法律协会(Singapore Academy of Law)、律师公会(Law Society)或公共行政管理学院(Institute of Public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IPAM)办理,该署亦经常邀请学者专家在署内举办研讨会或遴派检察官赴国外参加各项国际会议等方式,提供检察官在职训练机会。
4、根据新加坡总检察署训练经费约占全部预算经费2.6%。
(四)辅助人力
检察官均未配置书记官或秘书,仅主任检察官层级以上的主管始有秘书的配置。因此,检察官均须自行整卷及影印等,仅在公文数量庞大时,才由总检察署的行政组人员支援。
新加坡总检察署的硬件设备
总检察署是在最高法院旁边的Adelphi商业大楼租用其中第九及第十层(即顶楼)作为办公室,最高法院扩建完工后迁入最高法院旧址。每一位检察官均一人一间办公室。
总检察署有公务车二辆,分别为奔驰及BMW,但未配置司机,检察官如公务需要,经登记后须自任驾驶。一般而言,检察官多搭乘与总检察署签订派车合约的出租车洽公(主要系赴初级法院莅庭),再持注明往返地点及署名的车单(Voucher)交付司机迳向总检察署报帐。
为配合初级法院使用视讯会议(Video Conference)进行审前会议,总检察署也设置两间视讯会议室。
新加坡检察官职权及实务运作
新加坡总检察署刑事处的检察官仅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及莅庭论告,不负责刑事案件起诉前的调查及判决确定后的执行,任务极为单纯。一般而言,检察官起诉刑事案件必须经过主任检察官的核可,重大案件则须经三名主任检察官的核可,如承办检察官与主任检察官就起诉与否的意见有所争执时,才由刑事处长或检察总长作最后的核定。检察官起诉与否取决于证据是否至无可怀疑的程度(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及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两项标准。
新加坡也有员额不足及案件负荷过重的问题,因此有授权已退休的督察(Inspector)级以上警官承担部分轻微案件(如持有毒品及窃盗等案件)的起诉莅庭工作,是谓Police Prosecutor或LayProsecutor。
刑事案件如有撤回起诉必要的,一般案件由主任检察官(Director)决定,较敏感或重大案件由刑事处处长决定,贪污案件则一律由检察总长决定。撤回起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行起诉:(1)等同无罪释放的(Discharge amounting to acquittal);(2)经检察官严厉警告(Stern warning)不得再犯的。
司法警察移送的刑事案件中,透过认罪协商后,约有百分之十五的案件会经过审判程序,因此新加坡审判庭交互诘问程序得以落实进行(通常每件案件至少要审讯一庭,即半日)。
刑事案件经司法警察机关移送后,原则上均由行政组人员依法庭别轮分案件,惟特别重大或敏感的案件则由主任检察官指定承办的检察官。根据新加坡总检察署的统计资料,检察官在七日内完成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的比例为90%。在司法警察移送的案件中,经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占全部移送案件的比例为10.78%。经检察官起诉的案件,均能完全依审前会议所订的庭期进行,从无延误耽搁。
新加坡检察官所撰写的起诉书仅包括犯罪事实及所犯法条,通常一张A4规格的纸即已足够。但其结辩书(Closing Submissions)因须逐一对被告或其辩护人的答辩作出反击,因此其长度视开庭次数及传唤证人人数的多寡而定,多者需用A4规格纸三十八张以上。